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32號聲 請 人(即原告) 沈文梂 第 三 人 廖朝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劉嬌 謝龍榮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閎 被 告 謝秉諺 法定代理人 劉嬌 被 告 林佳欣 法定代理人 林長茂 被 告 陳鳳吉 高榮興 陳美杏 王錦真 王欣娟 王欣戀 王來科 王榮輝 陳麗 陳信義 李明祺 李雅欣 李清松 李淑美 李清華 李青峯 廖邱建 廖邱榮 廖千琇 夏李富 陳秋源 陳宏澤 陳仁傑 陳堯山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天陽 被 告 李永嚴 李永富 陳文漢 陳漢庭 陳廷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被 告 陳奕涼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李軒志 鄭弘牧 鄭嘉宏 陳玉燕 陳錫奎 陳柏毅 陳仕偉 李陳素美 李貞儀 李淑儀 李清正 卓秀霞 廖淑禎 廖邱堃 廖邱晨 李明賢 李志育 張連峯即林添水之遺產管理人 邱琴馨 張書睿 王銘鴻 鍾淑梅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第三人廖朝洲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第三人廖朝洲為聲請人即原告沈文梂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與第三人廖朝洲,並於110年6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由廖朝洲承當 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有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之情形 ,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並足以生實體權 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 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 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本院斟酌聲請意旨 及保護私權之目的,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共有人人數眾 多,兩造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堪認聲請人即原 告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由第三人廖朝洲承當本件訴 訟,故認聲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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