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32號
TCDV,107,訴,2232,2021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即原告)
      沈文梂 
第 三 人 廖朝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劉嬌  
      謝龍榮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閎 
被   告 謝秉諺 
法定代理人 劉嬌  
被   告 林佳欣 
法定代理人 林長茂 
被   告 陳鳳吉 
      高榮興 
      陳美杏 

      王錦真 
      王欣娟 

      王欣戀 
      王來科 
      王榮輝 

      陳麗  
      陳信義 
      李明祺 

      李雅欣 
      李清松 
      李淑美 
      李清華 
      李青峯 
      廖邱建 
      廖邱榮 
      廖千琇 
      夏李富 
      陳秋源 
      陳宏澤 
      陳仁傑 

      陳堯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陽 
被   告 李永嚴 

      李永富 
      陳文漢 
      陳漢庭 
      陳廷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陳奕涼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李軒志 
      鄭弘牧 
      鄭嘉宏 
      陳玉燕 
      陳錫奎 
      陳柏毅 
      陳仕偉 

      李陳素美
      李貞儀 
      李淑儀 
      李清正 
      卓秀霞 
      廖淑禎 
      廖邱堃 
      廖邱晨 
      李明賢 
      李志育 
      張連峯即林添水之遺產管理人


      邱琴馨 
      張書睿 
      王銘鴻 
      鍾淑梅 
兼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第三人廖朝洲
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第三人廖朝洲為聲請人即原告沈文梂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與第三人廖朝洲,並於110年6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由廖朝洲承當 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有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之情形 ,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並足以生實體權 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 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 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本院斟酌聲請意旨 及保護私權之目的,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共有人人數眾 多,兩造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堪認聲請人即原 告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由第三人廖朝洲承當本件訴 訟,故認聲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