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21 、2463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 年3 月16日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6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星源及其兄黃仲儀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受陳宥淵之招募 加入代號「雷丘」、「皮卡丘」、「保力達」、「賤兔」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 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 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黃星源、黃仲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判決確定,陳宥淵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 金上訴字第1081號、第1248號判決確定)。黃星源、黃仲儀 即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陳宥淵則擔任收 水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集團,黃星源、黃仲儀於同日加入該 集團之微信群組後,即依群組發送之訊息指示提款,由黃星 源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黃仲儀,經黃仲儀轉交 陳宥淵,再由陳宥淵上繳集團,並支付報酬予黃星源、黃仲 儀,黃星源、黃仲儀各可獲得提領金額各百分之3 之報酬, 陳宥淵則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
㈡黃星源與黃仲儀、陳宥淵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21日,撥打電話予 余玉雲,自稱係余玉雲之姪女,佯稱:已更改手機號碼,可 加入LINE云云,復於108 年4 月24日撥打電話予余玉雲,佯 稱:與朋友合資買房子,請求借款,將於108 年4 月29日還 款云云,致余玉雲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26日11時58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李福安(李福安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 爭帳戶)。陳宥淵則於108 年4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仲儀、黃星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某轉運站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並於108 年4 月26日 ,依集團微信群組之指示,由陳宥淵駕駛前開黑色車輛搭載 黃仲儀、黃星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烏日郵 局,由黃星源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同日12時21分、22 分、23分許,各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計15萬元 ,當場交予陳宥淵。另於翌日(27日)0 時3 分許,黃仲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彰化 縣○○鄉○○路000 號之彰化線西郵局,由黃星源持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2 萬元後,交予黃仲儀,再由黃仲儀轉交陳 宥淵,黃仲儀、黃星源各獲得5,100 元之報酬,陳宥淵則獲 得3,400 元之報酬(陳宥淵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判決確定;黃 仲儀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確定)。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星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仲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今智、王靖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余玉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面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黃星源、黃仲儀、陳宥淵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由 被告黃星源提款後交予被告黃仲儀,經被告黃仲儀轉交被告 陳宥淵,再由被告陳宥淵上繳集團,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黃星源、陳宥淵、黃仲儀加入代號「雷丘」、「皮 卡丘」、「保力達」、「賤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 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黃星源、黃仲 儀係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被告陳宥淵則負責招募車手及 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集團,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 的,被告黃星源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黃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黃星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黃星源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 其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 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黃星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 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害人之損失亦未 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星源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被告黃星源共同向告訴人余玉雲詐取暨實際提領金額為 17萬元,據被告黃星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與被 告黃仲儀每次各可獲得領款金額約百分之3 報酬等語,是被 告黃星源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5,100 元(計算式 :17萬元×3 %=5,100 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