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7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𧘻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崇𧘻自民國109 年10月下旬某日起,參加由羅智鴻(另案 由檢察官偵辦中)發起、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藉以獲取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內)。張崇𧘻即與羅智鴻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 騙方式(起訴書誤載以電子通訊方式,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致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賴宇玫 、魏安君、徐翊凌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 向上開賴宇玫等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所匯 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由張崇祈 先在台鐵車站或高鐵車站之置物櫃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 後,再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復搭乘計程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崇祈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3% 計算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玫、魏安君、徐翊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宇玫、魏安 君、徐翊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祈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11225 號卷第10至13頁 、本院卷第59、6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告訴人賴宇玫、魏安君、徐翊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載) ,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 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載)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崇祈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均係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 人,並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屬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此部分 亦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併 予敘明。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聯繫告訴人之詐騙工作,惟依被告參與之 車手領款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 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 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羅智鴻及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各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725號移送併辦告訴人 賴宇玫、魏安君、徐翊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 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雖未載 明告訴人徐翊凌於109 年11月18日18時34分許及同日18時41 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7元匯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均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 事由,另斟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之前 做水泥工、因為疫情被裁員才去詐騙集團、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月收入約2 、3 萬元、要照顧祖母及未滿12歲的弟弟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 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 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 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為提領金額之3% ,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 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載,此部分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扣除前開屬犯罪所得之款項外 之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揭款項並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犯罪所得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 │ │ │ │及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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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宇玫│詐欺集團成員於│賴宇玫分別於10│張崇𧘻分別於10│犯罪所得為│①告訴人賴宇玫於警詢│張崇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9年11月16日 │9年11月16日22 │9年11月16日22 │1,200元(4│ 之指訴及其所有用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0時許,假冒網│時23分許及同日│時28分許及同日│0,000*3%= │ 轉帳之臺灣銀行存摺│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路賣家及華南銀│22時26分許,將│22時29分許,於│1,200 )。│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行行員去電賴宇│29,985元、29,9│臺中市南屯區黎│ │ 影本1份及第一銀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玫,佯稱因其先│89元匯款至華南│明路1段963號楓│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前網路購物未解│商業銀行帳號00│康超市內提領20│ │ 表1張(110偵1122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除分期付款,多│0-000000000000│,000元、20,000│ │ 卷P35-37、57-59、4│ │
│ │ │刷了20筆訂單,│號帳戶內。 │元。 │ │ 6-47、50)。 │ │
│ │ │需操作ATM解除 │ │ │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設定云云,致賴│ │ │ │ 限公司109年12月9日│ │
│ │ │宇玫不疑有他而│ │ │ │ 營清字第1090035500│ │
│ │ │陷於錯誤,依對│ │ │ │ 號函檢送帳號520200│ │
│ │ │方指示匯款。 │ │ │ │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110 │ │
│ │ │ │ │ │ │ 偵11225卷P31-32) │ │
│ │ │ │ │ │ │ 。 │ │
│ │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 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報單(110偵11225卷│ │
│ │ │ │ │ │ │ P38-41、53)。 │ │
│ │ │ │ │ │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 │ │ │ │ 器畫面截圖1張(110│ │
│ │ │ │ │ │ │ 偵11225卷P91)。 │ │
├──┼───┼───────┼───────┼───────┼─────┼──────────┼──────────┤
│ 2 │魏安君│詐欺集團成員於│魏安君分別於10│張崇𧘻分別於10│因提領金額│①告訴人魏安君於警詢│張崇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9年11月16日 │9年11月16日22 │9年11月16日22 │大於被害人│ 之指訴(110偵1122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0時06分許,假│時48分許及同日│時53分許、同日│匯款之金額│ 卷P61-64)。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冒東森購物會計│22時58分許,將│22時54分許及同│,有利於被│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部人員及星辰銀│29,987元、10,1│日23時17分許,│告之認定,│ 限公司109年12月9日│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
│ │ │行行員去電魏安│23元匯款至華南│於臺中市南屯區│故以匯款金│ 營清字第10900355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君,佯稱因內部│商業銀行帳號00│黎明路1段1064 │額為準,犯│ 號函檢送帳號5202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人員作業疏失誤│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罪所得為1,│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額。 │
│ │ │將其設為經銷商│號帳戶內。 │黎明分行提領20│203元(40,│ 料及交易明細(110 │ │
│ │ │,需操作ATM轉 │ │,000元、10,000│110*3%=12 │ 偵11225卷P31-32) │ │
│ │ │帳確認金流後協│ │元、12,000元。│03.3,以四│ 。 │ │
│ │ │助辦理退款云云│ │ │捨五入法計│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致魏安君不疑│ │ │算)。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
│ │ │,依對方指示匯│ │ │ │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 │
│ │ │款。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陳報單(110偵11225│ │
│ │ │ │ │ │ │ 卷P65、68-72)。 │ │
│ │ │ │ │ │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 │ │ │ │ 器畫面截圖3張(110│ │
│ │ │ │ │ │ │ 偵11225卷P91、9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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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翊凌│詐欺集團成員於│徐翊凌分別於10│張崇𧘻於109年1│犯罪所得為│①告訴人徐翊凌於警詢│張崇祈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9年11月18日 │9年11月18日18 │1月18日19時許 │810元(27,│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6時57分許,假│時34分許、同日│,於臺中市南屯│000*3%=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冒東森購物客服│18時41分許、同│區南屯路2段405│810 )。 │ 機交易明細表3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
│ │ │人員及國泰世華│日18時43分許及│號臺中市南屯路│ │ 其所有用以轉帳之國│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銀行行員去電徐│同日18時51分許│郵局提領27,000│ │ 泰世華銀行、華南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翊凌,佯稱因內│,將29,987元、│元。 │ │ 行、臺灣企銀存摺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人員作業疏失│29,987元、14,9│ │ │ 面影本及陳俊凱所有│ │
│ │ │,導致其多付4 │84元、21,985元│ │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期商品費用,需│匯款至郵局帳號│ │ │ 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 │
│ │ │操作ATM取消付 │000-0000000000│ │ │ (110偵11225卷P73 │ │
│ │ │款云云,致徐翊│8057號帳戶內。│ │ │ 、75-87-89、81-82 │ │
│ │ │凌不疑有他而陷│ │ │ │ )。 │ │
│ │ │於錯誤,依對方│ │ │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指示匯款。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110偵11225卷│ │
│ │ │ │ │ │ │ P33)。 │ │
│ │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 │ │ │ │ │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陳報單、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 紀錄表(110偵11225│ │
│ │ │ │ │ │ │ 卷P74、77、78-79、│ │
│ │ │ │ │ │ │ 85-86)。 │ │
│ │ │ │ │ │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 │ │ │ │ 器畫面截圖1張(110│ │
│ │ │ │ │ │ │ 偵11225卷P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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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