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芬
張珈綾
林妍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珈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妍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秋芬、張珈綾、 林妍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秋芬、張珈綾、林妍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秋芬、張 珈綾、林妍姍雖均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鄧鈞予之行為,惟 被告許秋芬、張珈綾、林妍姍提供帳戶及領取、轉匯告訴人 所匯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徵被告許秋芬、張珈綾、林妍姍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許秋芬、張珈綾、林妍姍並未 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 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許秋芬、張珈綾、林妍姍 就本案犯行,與「God is great」、「黃俊逸」、「David ohheungsic」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秋芬、張珈綾、林妍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許秋芬、張 珈綾、林妍姍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故就被告許秋芬、張珈綾、林妍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許秋芬、張珈綾、林妍姍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負責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破壞社會交易安 全及秩序,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均應予 非難;及考量被告許秋芬、張珈綾、林妍姍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許秋芬為國 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珈綾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美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妍 姍為高商畢業,現在打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02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秋芬於警詢供稱:匯到我所持有帳戶之金額約有新 臺幣(下同)2、300萬元,我全都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存入 錢包,獲利約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秋芬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1.66%( 計算式:5萬元÷300萬元=0.0166),本案被告許秋芬提 領金額為44,000元,報酬應為730元【計算式:44,000×0 .0166=730(元以下4捨5入)】,屬被告許秋芬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妍姍於警詢供稱:利潤為買賣比特幣的1%等語(見 偵卷第305頁),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林妍姍帳戶金額 為46,000元,報酬應為460元(計算式:46,000×0.01=4 60),屬被告林妍姍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張珈綾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故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許秋芬、張珈綾、林妍姍所犯上 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三人所取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27號
被 告 許秋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珈綾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妍姍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芬、張珈綾及林妍姍等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收受款項,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暨受他 人指示臨櫃或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匯並收取 報酬,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 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God is great」、自稱「黃俊逸」及臉書暱稱為 「David ohheungsic」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許秋芬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配 偶江清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太 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資料提供予「God is great」,張珈綾於108年8月14日前 某時,將游智雄(斯時為張珈綾之男友,所涉詐欺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 「黃俊逸」,林妍姍於108年9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資料提供予「David ohheung sic」,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4月間起,在不詳處所 ,以通訊軟體微信及HANGOUTS,向鄧鈞予訛稱:伊係自美國 到敘利亞打仗之軍官,盼借貸款項,暨需匯款處理伊父親存 於渣打銀行之遺產等語,使鄧鈞予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許秋芬、張珈綾及林妍姍等人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領現金、轉匯至「God is great」、「黃俊逸」、 「David ohheungsic」等人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嗣鄧鈞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鄧鈞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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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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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秋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許秋芬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網│
│ │ │路認識之網友(即被告許秋芬於本 │
│ │ │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號等案件提 │
│ │ │出之LINE通訊紀錄所示之「God is│
│ │ │great」,詳參卷附該案起訴書、 │
│ │ │刑事判決書等),並依指示提領如 │
│ │ │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嗣轉購比 │
│ │ │特幣,再存至「God is great」指│
│ │ │定比特幣錢包之事實。(惟辯稱: │
│ │ │伊不知係告訴人受詐騙所匯款項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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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張珈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張珈綾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
│ │供述 │黃俊逸」,並依「黃俊逸」之指示│
│ │ │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 │
│ │ │轉匯至馬來西亞境內之不詳金融帳│
│ │ │戶之事實。(惟辯稱:「黃俊逸」 │
│ │ │向伊表示美國房子被抵押,律師會│
│ │ │請人匯款,伊一直相信「黃俊逸」│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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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林妍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妍姍將丙帳戶資料提供予網│
│ │ │路認識之網友(即被告林妍姍於臺 │
│ │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
│ │ │807號案件所供述之「David ohheu│
│ │ │ngsic」,詳參卷附該案起訴書、 │
│ │ │刑事判決書等),並依指示為如附 │
│ │ │表編號3所示轉匯行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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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告訴人鄧鈞予於警詢中│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
│ │之指證 │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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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江清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許秋芬以個人帳戶遭凍結為由│
│ │ │,要求其配偶即證人江清河提供甲│
│ │ │帳戶,供其使用之事實。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智雄於警詢│證人游智雄所申設之乙帳戶由被告│
│ │中之證述 │張珈綾保管使用之事實。 │
├──┼─────────────┼───────────────┤
│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8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
│ │月14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項之事實。 │
│ │書(108年9月19日)、郵政跨行│ │
│ │匯款申請書(108年9月12日)影│ │
│ │本、甲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
│ │交易明細表、乙帳戶客戶歷史│ │
│ │交易清單、丙帳戶台幣活期存│ │
│ │款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 │ │
└──┴─────────────┴───────────────┘
二、核被告許秋芬、張珈綾及林妍姍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報告 書報告所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 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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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涉案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情形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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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鈞予│108年8月14日上│41萬元 │乙帳戶 │張珈綾於108年8月14日下午1 │
│ │ │午8時49分許 │ │ │時32分許,臨櫃提領41萬元,│
│ │ │ │ │ │再轉匯至馬來西亞境內之不詳│
│ │ │ │ │ │金融帳戶 │
├──┤ ├───────┼─────┼──────┼─────────────┤
│2 │ │108年9月19日下│4萬4,000元│甲帳戶 │許秋芬自108年9月20日上午7 │
│ │ │午3時58分許 │ │ │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1 │
│ │ │ │ │ │分許,提領6萬元2筆(計12萬 │
│ │ │ │ │ │元,包含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 │ │ │ │ │),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購 │
│ │ │ │ │ │得之比特幣轉至「黃俊逸」指│
│ │ │ │ │ │定之比特幣錢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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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8年9月12日下│4萬6,000元│丙帳戶 │林妍姍於108年9月12日下午3 │
│ │ │午1時38分許 │ │ │時58分許,轉帳5萬5元至「Da│
│ │ │ │ │ │vid ohheungsic」指定之金融│
│ │ │ │ │ │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