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55號
TCDM,110,金訴,455,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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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英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就唐英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唐英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 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唐英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宋城梁」、「鯉魚」 、同案被告陳記森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則告訴人杜仲芬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被告將詐欺贓 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 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之犯 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 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受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 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 欺、洗錢之犯行,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然所 分擔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 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卡車駕駛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10萬元、離婚、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6%,但 是月結的,因為伊先離開,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其既尚未領取報酬或好處,卷內 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擔任車手之分工報酬,尚不 生沒收其犯罪所得問題,一併敘明。
㈡至於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 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 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



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未領有 報酬,且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已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 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 告就上開犯罪中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 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 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 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既未取得報酬,倘就已交付 予上游集團成員之款項一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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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