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33號
TCDM,110,金訴,43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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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675、10840、149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15751號)、(110年度偵字第19246、19476號)、(110年度
偵字第23189號)、(110年度偵字第1415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至5):(一)110年度偵字第10675、10840、14973號起訴書部分: 1.帳戶個資檢視(偵10840卷P.72) 2.被害人報案資料及遭詐騙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張靜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75卷 第19、33、37-53、93-95頁)。 ②告訴人田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XBTG app擷取畫面(偵10840卷第63 、69-70、81-84、145-147頁)。 ③告訴人李詩涵:竹南科學園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973卷第159-160、177、207、213 、221、243-245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57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告訴人史涵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15751卷第59-61、73、83-84頁)。(三)110年度偵字第19246、19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被害人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許雅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246卷第151-152、160 -161頁)。
②告訴人尹士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476卷第 27-31頁)。
(四)110年度偵字第23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被害人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鄭絲絲: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影本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28189號卷第43、47、51-53頁)。 ②告訴人黃婕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偵28189卷第69-70、75、79-81頁)。(五)110年度偵字第14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告訴人王英凱報案及遭詐騙相關資料:「歐洲TW交易所」之 app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156卷第193-200、 204、222頁)。
(六)被告林旻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對價,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被害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侵 害不同財產法益,並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造成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惟表示其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兼衡以被告 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消毒工作,時薪 160元,月收入約1萬3,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妹妹,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因而取得 之7,000元對價,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 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於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均未據扣案,惟因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 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8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973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旻彥交付之前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以「chenhao8090」之暱稱,透過Instagram認識張靜儀後, 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靜儀佯稱可前往GOLDMANSACHS投資 平台註冊、並匯款投資,以此詐術,使張靜儀誤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17時51分、同月 14日14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0萬元至林 旻彥所有上開帳戶。
㈡、以「正泰」之暱稱,透過交友軟體拍拖認識田真後,復以 「Mr yang」之暱稱,透過Line,向田真佯稱可下載 「FXBTG」APP,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以此詐術,使田真誤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6時17



分許、同月11日15時10分、同月11日15時36分許,分別匯款 20萬元、17萬元、1萬8047元至林旻彥所有上開帳戶。㈢、透過網路,向李詩涵佯稱可下載「BETSSON」APP,儲值操作 博奕投資,以此詐術,使李詩涵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於109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47萬元至林旻彥所 有上開帳戶,嗣上開款項並均遭提領一空。嗣張靜儀、田 真、李詩涵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靜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田真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林旻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以7000元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然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上開帳戶會遭用來作詐欺使 用等語。
㈡、告訴人張靜儀於警詢之陳述:
張靜儀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田真於警詢之陳述:
田真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㈣、告訴人李詩涵於警詢之陳述:
李詩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㈤、告訴人張靜儀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各1份:
張靜儀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㈥、告訴人田真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記錄及 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
田真遭詐騙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㈦、告訴人李詩涵所有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各1份:
李詩涵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㈧、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張靜儀田真李詩涵確 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該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轉出 或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靜 儀、田真李詩涵3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並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51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天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林旻彥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 間,以「SEAN」之暱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史涵琳 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史涵琳佯稱可利用GIB軟體投資 比特幣獲利,以此詐術,使史涵琳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多 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10日 16時43分、同月11日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5萬元至林旻彥所有上開帳戶。嗣史涵琳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涵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旻彥經警通知未到場,然告訴人史涵琳遭詐騙而存入 被告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上揭帳 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帳 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而被告於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5、10840、14973號案件偵辦中,自 承以7000元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等 情,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顯係其主觀上已能預見上開帳 戶有遭他人利用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09年11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該案告訴人張靜儀田真李詩涵受騙匯 款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 ,以上開案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433號(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件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
第19476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天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旻彥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附近,將其所 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旻彥交 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1月間,以「amazing_birds3」之暱稱,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認識許雅婷後,向許雅婷佯稱可透過投資比 特幣獲利,請許雅婷以LINE加入「decredpro_資產」網站客 服人員,該假冒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遂陸續向許雅婷詐 稱須儲值本金、因贖回獲利須繳交財產責任險等費用云云, 使許雅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14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 林旻彥上開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12月1日,以「程柯」之暱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尹 士玟後,向尹士玟佯稱可從事公益短期投資獲利云云,以此 詐術,使許雅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先後於109年12月12日20時14分許、 同日20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6700元至林旻彥上開 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許雅婷尹士玟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許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尹士玟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旻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尹士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許雅婷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截圖。
(五)告訴人尹士玟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截圖。
(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09年11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該案告訴人張靜儀田真李詩涵受騙匯 款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75、10840、14973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天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



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 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件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89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天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旻彥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前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旻 彥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⑴於109年11月下旬,以「阿昊」之暱稱,透過交友軟體 「Justdating」認識鄭絲絲後,向鄭絲絲佯稱可透過投資比 特幣獲利,請鄭絲絲以LINE聯繫客服人員,該假冒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鄭絲絲詐稱須儲值本金云云,使鄭絲絲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其中於109年12月9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4萬6591元至林旻彥上開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⑵於109年12月3日,以「阿輝來了」之暱稱,透過交友軟體 「Instagram」認識黃婕瑜後,向黃婕瑜佯稱可透過 「GOLDMANSACHS」網站投資獲利,請黃婕瑜以LINE加入該網



站客服人員,該假冒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黃婕瑜詐 稱須儲值本金云云,使黃婕瑜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多次匯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14日13時 27分許,匯款5萬8651元至林旻彥上開帳戶,旋即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鄭絲絲黃婕瑜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鄭絲絲黃婕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旻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絲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鄭絲絲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截圖。
(五)告訴人黃婕瑜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09年11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該案告訴人張靜儀田真李詩涵受騙匯 款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75、10840、14973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天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 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 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附件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天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旻彥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花一樣紅」之身分認識王 英凱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繼續聯繫,向王英凱佯稱可利用 「歐洲TW交易所」APP可以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以此詐 術,使王英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8日9時52分、同月日9時54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林旻彥所有上 開帳戶。嗣王英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英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旻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英凱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相 關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林旻彥前因於109年11月間,提供上開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該案告訴人張靜儀田真李詩涵 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 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75、10840、1497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天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 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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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