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49號
TCDM,110,金訴,24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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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思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53號、第88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思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思靜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網際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聯繫後,經該人告知若出借帳戶供該人使用,毋 庸投入任何投資本金,即可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而朱思 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 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因貪 圖報酬,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同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並於109年8 月31日,依該人之指示,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 入帳戶,隨即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人,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2樓之2之住處樓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 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佳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富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庭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葉瓊瑩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朱思靜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81至183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出處見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所示之報案資料 ,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90036 54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 0年1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00002192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網 銀使用紀錄、網銀通知訊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 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00 010744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網 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1653號卷第21至39 頁、第119至138頁,本院卷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 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 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 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 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 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 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 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 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一般正當之投資 行為,投資人均需投入一定金額之本金,承擔投資標的價 格波動之風險,藉由本金之增值,或股息、紅利之分派以 獲取投資報酬,殊無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 投資報酬之理。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肄 業,曾做過服務業,目前早上是幼教老師,晚上在夜市打 工(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在網際網 路上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如出借帳戶,毋庸 提供任何金錢,即可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當可預見對 方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應非在從事正當之投資行為,很可 能係要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就此亦自 承:伊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但因為急需金錢,只 要有方法就試試看,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等情不諱(見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則被告因貪圖報酬,率爾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江佳珍張富安葉瓊瑩林庭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並將告訴人4 人交付之財物自系爭 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4 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01號、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5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人受有 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 為大學肄業,做過服務業,目前早上是幼教老師,晚上在夜 市打工,家裡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8 3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綁定帳戶可以賺錢,可 是後來綁定後也沒有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報案│
│ │ │ │臺幣) │資料) │
├──┼────┼───────────┼─────────┼─────────────┤
│1 │江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9年9月28日中午12│①證人江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17分許,在雲林縣│ (見偵1653號卷第13至16頁│
│ │ │mike」與江佳珍聯繫,佯│斗六市○○路000號 │ ) │
│ │ │稱江佳珍參加大陸地區騰│之斗六市農會,以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訊公司之「騰訊VIP」抽 │櫃方式匯款60萬元至│ 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 │ │獎活動中獎,於109年9月│系爭帳戶。 │ 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
│ │ │28日再假冒金管局、騰訊│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江佳珍,佯稱:因為海外│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中獎金額龐大,遭金融監│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斗六│
│ │ │督管理委員會將獎金扣住│ │ 市農會匯款回條、江佳珍與│
│ │ │,須提供保證金以證明金│ │ 暱稱「mike」間之LINE對話│
│ │ │流沒有問題云云,江佳珍│ │ 紀錄、與「騰訊」間之電子│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郵件紀錄、通話紀錄(見偵│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1653號卷第47、68至69、77│
│ │ │ │ │ 至94頁) │
├──┼────┼───────────┼─────────┼─────────────┤
│2 │張富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①109年10月1日下午│①證人張富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體「派愛族」暱稱「Feel│ 4 時28分,使用自│ (見偵8808號卷第17至18頁│
│ │ │ing」與張富安聯繫,復 │ 動櫃員機匯款3 萬│ ) │
│ │ │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元至系爭帳戶。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 │ │「Feeling」向張富安佯 │②109年10月1日下午│ 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稱:有「MT5 」之外匯投│ 4 時53分許,使用│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資平台,至少須匯款1 千│ 網路銀行匯款2000│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美元始能交易云云,張富│ 元至系爭帳戶。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張富安與暱稱「Feeling」 │
│ │ │ │ │ 、「MetaTrader5」間之LIN│
│ │ │ │ │ E對話紀錄、手機網路帳戶 │
│ │ │ │ │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00│
│ │ │ │ │ 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封面(見偵8808號卷第19│
│ │ │ │ │ 至35頁) │
├──┼────┼───────────┼─────────┼─────────────┤
│3 │葉瓊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①109年10月1日下午│①證人葉瓊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派│ 4時34分許,使用 │ (見偵17101號卷第11至15 │
│ │ │愛族」暱稱CAT ,並自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 │ 頁) │
│ │ │為「陳昊然」與葉瓊瑩聯│ 元至系爭帳戶。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 │ │繫,向葉瓊瑩佯稱:可跟│②109年10月2日下午│ 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著投資比特幣區塊鏈,並│ 3時7分許,使用網│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須下載OANDA軟體下單投 │ 路銀行匯款3萬500│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資云云,再使用通訊軟體│ 0元至系爭帳戶。 │ 表、手寫匯款帳戶資料、中│
│ │ │LINE 暱稱「OANDA外幣客│ │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 │ │服」向葉瓊瑩佯稱:須匯│ │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
│ │ │款參與相關晉級活動云云│ │ 路銀行轉帳資料、葉瓊瑩與│
│ │ │,葉瓊瑩因而陷於錯誤,│ │ 「OANDA外幣客服」間之LIN│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E對話紀錄(見偵17010號卷│
│ │ │款。 │ │ 第39、49至51、55至57、79│
│ │ │ │ │ 至81、103至111頁) │
├──┼────┼───────────┼─────────┼─────────────┤
│4 │林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09年9月30日中午12│①證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12日下午3時36分許起, │時49分許,在桃園市│ (見偵12151號卷第85至88頁│
│ │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平鎮區延平路2段221│ ) │
│ │ │張羽霆」結識林庭安,並│號之平鎮郵局,臨櫃│②林庭安與「張羽霆」間之LI│
│ │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庭│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 NE對話紀錄(見偵12151號 │
│ │ │安聯繫,佯稱:在香港有│戶。 │ 卷第91至107頁) │
│ │ │投資房地產生意,可以幫│ │ │
│ │ │忙購買香港不動產,並可│ │ │
│ │ │從中獲取買賣價差云云,│ │ │
│ │ │林庭安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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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