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1號
TCDM,110,金訴,21,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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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第64號
                         第136號
                         第258號
                         第259號
                         第307號
                         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6787 號、第37329 號、第37697 號)、追加起訴(
109 年度偵字第37929 號、第36638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號、
第1992號、第2380號、第2983號、第4538號、第6487號、第7117
號、第10462 號、第10849 號、第11500 號、第13663 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36609 號、110 年度偵字第6580
號、第6694號、第11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峰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柏峰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成年人及其他至少不詳成 年人共同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之 收簿手,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車手工作,並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上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使用, 除第一天係約定每提領1 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 報酬外,嗣後則約定以日薪2 千元為報酬。劉柏峰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與「別問」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柏峰與「別問」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可 認劉柏峰對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 取財有所認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交寄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 點後,另由劉柏峰依「別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收 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寄出含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置於公園廁所而轉 交予集團內之其他人,或繼而持包裹內金融卡領取詐騙所 得款項。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柏峰轉交之內含金融 帳戶之包裹後,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實行詐騙,再由詐欺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前往領取上開被 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二部分經公訴人指明並非起 訴範圍,詳後述)。
(二)劉柏峰與「別問」等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劉柏峰領取之前開帳戶資料或另行取得其他帳戶資料後, 對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別問」指示劉柏 峰持其領取之前開帳戶資料,或至公園某處拿取帳戶之金 融卡(參見附表三編號3 至36),於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 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將領得之款項置於臺中公園廁所 內轉交上手,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領取包裹 或取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人告訴(告訴與否 及對象均詳見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 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 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1卷第98 、189 頁,卷宗簡稱詳見卷宗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部分以外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劉柏峰固坦認有於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 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含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有持 包裹內之帳戶之金融卡或另行取得之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 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嗣均將包裹及款項交予 不詳之人,以獲得一件包裹300 元或日薪2 千元之報酬等情 ,並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遭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方式詐騙,而寄送帳戶資料,或匯款交付款項等節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相 關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他說是遊戲代儲人員, 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包裹及幫客戶領下注金,他說他是九州 線上遊戲公司,我有查過有這間博奕遊戲軟體,我不知道「 別問」職稱也不知道他的姓名跟資料,我也只有查有沒有這 間公司,沒有確認是否有這樣的求職工作,我一開始不知道 包裹內是金融帳戶,他第一次叫我領包裹就是叫我將包裹放 在公園的垃圾桶,薪水就壓在垃圾桶下面,之後領錢也都是



這樣,我是做3 、4 天之後上網查才發現這是車手的工作, 我有跟對方講我不要做了,但他恐嚇我,說我出門小心一點 並揚言要去我家放火,知道我爸爸一個人住也清楚我的行蹤 ,所以我慌了就沒有想太多還是繼續幫他領錢;博士讀書這 麼高也會被騙,我是網路求職被騙,網路陷阱很多,我有配 合警察調查與對方周旋,如果我是詐騙集團不會積極配合警 察辦案云云(本院金訴21卷第77-109、141-191 頁)。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含帳 戶資料之包裹,並有持包裹內之帳戶之金融卡或另行取得 之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嗣均將包裹及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獲得一件包裹30 0 元或日薪2 千元之報酬;另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 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遭如附表一及附表三3 至36所 示方式詐騙,而寄送帳戶資料,或匯款交付款項等節,為 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金訴21卷第77-109、141-191 頁);核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各該附表證據出處 欄),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之詐欺招募廣告、暱稱「別 問」之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ID:@kingplm16 88)、暱稱「小劉」(劉柏峰)之個人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 ;ID:無)、暱稱「別問」與暱稱「小劉」( 劉柏峰)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偵卷一第63-64 頁、偵卷三第115-119 頁、偵卷四第 29-33 頁、偵卷八第45-49 頁、偵卷九第41-45 頁、偵卷 十三第53-55 頁、偵卷十七第77-83 頁、偵卷十八第59-6 3 頁、偵卷二十第67-68 頁、偵卷二十四第69-7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11月26日、110 年01月 0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31-32 頁、偵卷二十第25-2 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11月12日、10 9 年11月13日、109 年11月22日、110 年3 月30日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二第23頁、偵卷十四第27-29 頁、偵卷十八 第13、1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11月 12日、109 年11月24日、109 年11月16日、110 年01月27 日、110 年3 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19頁、偵卷 八第19-21 頁、偵卷十七第19-21 頁、偵卷二十一第27頁 、偵卷二十四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12月7 日、110 年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七第35 頁、偵卷十九第27-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9 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三第2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十五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 年1 月 5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六第2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一第33-42 、413-422 頁、 偵卷七第31-33 頁、偵卷十五第27頁、偵卷十六第23頁、 偵卷十九第23-25 頁、偵卷二十一第29-31 頁、偵卷二十 二第6 頁)、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卷十一第6-8 頁反面、第14-16 頁反面)、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二第53頁)、Google Map犯罪地理位置圖( 偵卷二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及附 表編號3 至3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足參,上 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於109 年 10月21日晚上20時許,使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上面說要 徵遊戲代儲人員,論件計酬上面有留一個通訊軟體Telegr am的聯絡方式(ID :kingpiml688),我就先下載這個通訊 軟體,並加入他的ID,並詢問其工作內容,這個ID就是暱 稱「別問」之男子,他說他們是九州線上博奕,幫公司領 取包裹,論件計酬,一單300 元,並跟我說有工作可以做 ,我說好並詢問具體內容,他說當日在講,後來他就以通 訊軟體語音電話聯絡我叫我去指定地點領包裹,包裹內容 物就是客人資料,因為線上較隱密所以用這種方式領取, 也有傳客戶的身分證照片給我,我才聽信他們,我去超商 領包裹時,是跟店員說「別問」跟我講的電話後三碼,並 支付100 元費用,「別問」會要求我將領取的包裹放在公 園廁所垃圾桶,酬勞壓在垃圾桶下面;後來「別問」有問 我要不要領錢,我有問他錢的來源,說是線上博奕客人的 錢(賭金),都是合法金流,之後我也有提領,是「別問 」要求我去超商取簿或去公園裡拿裝有提款卡的包,他會 叫我去指定地點提領款項,跟我講要提領的金額,之後叫 我將金融卡跟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拍照回傳或廁所垃圾桶內 ,然後繞一下就離開現場,車手日薪就是2 千元,領多少 都一樣,我一開始被騙求職工作,後來我不想做,但對方 曾要求我下載定位軟體,稱知道我住哪裡,不讓我暫停工 作,我有搭計程車去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是路邊隨便攔 停的,「別問」會計算需要的車資,連同報酬一併放在指 定位置給我或包含車資從領的錢上面扣下來;我只有「別 問」的通訊軟體,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聽 過聲音知道是男性,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跟他實際接觸



過,因為通話紀錄他都會刪掉,我只有他的帳號跟招募廣 告,跟一點點通訊紀錄,因為我從開始被他們騙以為是擔 任九州博弈人員時,從頭到尾就沒有看過對方,沒看過他 們等語(偵卷一第43-52 、355-358 、379-381 、393-39 5 頁、偵卷二第25-33 、179-181 頁、偵卷三第31-39 、 131-133 頁、偵卷四第23-27 、135-137 頁、偵卷五第6- 8 頁、偵卷七第37-41 頁、偵卷八第23-31 頁、偵卷九第 17-24 頁、偵卷十一第3-5 頁反面、偵卷十三第29-37 頁 、偵卷十四第31-41 頁、偵卷十五第29-32 頁、偵卷十六 第25-34 頁、偵卷十七第23-29 頁、偵卷十八第143-147 頁、偵卷十九第29-32 頁、偵卷二十第27-31 頁、偵卷二 十一第33-45 頁、偵卷二十二第3-5 頁、偵卷二十四第27 -31 頁、聲羈卷第19-23 頁、偵聲卷第23-29 頁、本院金 訴21卷第33-40 、49-50 、77-109、141-191 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需領取包裹及領取款項,即 可獲得包裹論件300 元或每日2 千元之報酬,並可領取交 通費用,且所領取之包裹或款項,均經對方要求放置於廁 所、垃圾桶內等公眾場所之地點交付等節。然以當前社會 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 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 ,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且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茍非所欲領取之 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 包裹之必要;又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 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是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 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提領款 項轉交,即給予數千元以上之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 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 花費較手續費高出甚多之數千元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 此種工作;甚且,將包裹及款項置於公眾場所,徒增遺失 之相關風險。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後,將包裹、款項置於公眾場所, 且過程中亦無收據等相關憑證,相較於合法收寄包裹業者 及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 費人力及金錢,且徒增遺失等相關風險,則被告參與其中 ,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領取包裹或提 領之款項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 方式傳遞金流等節。




3、其次,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 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 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人頭帳戶或款項,轉交他人或 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 ,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 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本案時係將近30歲成年人, 大學肄業,本案前有在餐廳端過盤子及擔任廚師,亦曾擔 任業務販賣教材,領取基本薪資(時薪1 百多元)或2800 0 至3 萬元(本院金訴21卷第33-40 、275-276 頁),為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亦難認係對社會動態 全然不予關注者,就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 出相當勞力,僅輕鬆領取包裹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基 本工資或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對方要求將包裹或款項 置放於公園、廁所垃圾桶等顯然可疑之行跡,均難諉為不 知涉及不法。況且,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他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3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罪而提起公訴,嗣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8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 第687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 卷可參(偵卷八第85-99 頁),觀之該案被告所涉情節, 係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不詳之人聯繫辦理貸款後,提供其 身分證件資料及寄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該帳 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則 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更應具有詐欺集團常以此等詐術獲 取被害人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並透過獲取人頭帳戶領取犯 罪所得之相關經驗;參以被告既陳稱不知悉「別問」之姓 名、年籍資料,可見被告與「別問」並非十分熟識,或有 相當深厚之交情,聯繫因素甚低,信賴關係淡薄,自無因 不熟識之「別問」單方陳稱工作內容或金流均屬合法,或 僅有查看其傳送客戶之身分證資料內容,即悖於其應可認 知之常理,及上開相關經驗,相信不熟識之「別問」所陳 前開工作內容或金流均無不法之理,是被告辯稱信任對方 陳稱合法而從事相關工作內容,要非可採,被告就其工作 內容,顯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行為應有認識,自可 認定。至被告雖否認一開始領取包裹時知悉包裹內容為帳 戶資料,惟審諸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照片,可見被告領取之 包裹體積既小又扁平,有領取包裹照片可稽(偵卷四第49 、53-56 頁、偵卷十四第53-63 頁、偵卷十八第41-47 頁 ),適符合一般寄送金融存摺時之包裹大小,而被告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歷之人,復有遭詐欺帳戶資料之 相關經驗,已如前述,則依其智識及經驗,應能推知包裹 內裝放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蓋然性甚高;況被告受不 詳之人委託收取包裹、提領款項,且因而獲取高於常理之 酬勞,業經敘明如前,其應可知悉此行為涉及不法,包裹 內可能為金融帳戶資料,且係欲供詐欺犯罪使用,所提領 款項係詐欺集團乙情甚明。則被告辯稱其對包裹內容物毫 無所悉,不知係欲供詐欺組織作為詐欺之用云云,亦難可 採。
4、被告固另辯稱是事後發現對方為詐欺集團,且因遭受恐嚇 始繼續領款云云,惟被告就有遭受恐嚇一情,始終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據信;且關於查證經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問他工作薪水怎麼算、工作 內容跟公司名稱,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包裹及幫 客戶領下注金,公司是九州線上遊戲公司,我有查過九州 ,確實是一個博奕遊戲軟體公司,我只有查有沒有這間公 司,沒有問「別問」的職稱,也沒有確認他們有沒有這樣 的求職工作等語(本院金訴21卷第81頁),則被告既就對 方所述有所疑問,而上網查詢公司是否存在,何以未進一 步查詢是否有相關之職缺或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甚且未 詢問對方相關職稱姓名?卻直至領取包裹,且將包裹置放 於公園廁所垃圾桶等常人顯然會察覺有異之公眾場所,甚 且已配合領取款項後,始查證相關內容?更難認被告上開 辯解合理可採;衡以被告既已有因遭受詐欺帳戶資料而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甚而歷經偵審程序之經驗,發覺對方為 詐欺集團後,顯可依其經驗即時報案說明相關經過以尋求 相關協助(被告於前案,亦係於察覺有異時,即前往報案 ,偵卷八第96-97 頁),卻未有相關舉措,更難認其上開 辯解可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 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 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 者,均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等並未實際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復依前開說明,目 前詐欺集團仰賴分工,甚而進展至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 組成電信機房、轉帳機房、外務車手集團等,可見為完成 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 甚而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 見參與詐欺之成員,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 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以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從而,被告既參與本案,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包裹, 及提領人頭帳戶內遭詐欺之犯罪所得,當就詐欺集團係分 工狀態,另有實行詐騙之人,或有持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 取款之其他車手,成員應達3 人以上等節有所認識;況依 其自述實際接洽之共犯為「別問」,且曾於109 年11月10 日依「別問」之指示將金融卡交付給一位身穿白色T-shir t 、淺色長褲及拖鞋之平頭男子(偵卷五第7 頁)等節, 另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林建宇陳稱係與女性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偵卷四第50-52 頁、偵卷十四第 43- 47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23、25至32、34至35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分別接觸自稱客服人員及自稱銀行人 員等至少2 名詐欺集團成員之遭受詐欺經過(參見上開附 表三各編號),均足認前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且應為 參與之被告所應認識之情。
(四)再實行詐騙之人、收簿手或車手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 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有結 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



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 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案被告既已分擔參 與該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組織之上開犯行,當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 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財物寄 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財物得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已被提 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尚未領取,則特定犯罪之正犯尚未著手於 實行洗錢之犯行,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如附表 三編號3 至36所示,提領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騙而匯入其 持用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以置放於公眾場所之方式交付予 集團內其他成員,透過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六)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應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詐 欺集團係於109 年10月2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怡臻佯稱須 交付帳戶資料供測試以借款云云而施用詐術,時間順序上 均先於其他詐欺取財行為,應認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9 至10、14至15、18至22、25至 26、28至31、33、36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後,雖分 別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提領款項,且係分別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數個舉動,因其侵害法益同 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進行,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犯行,與「別問」 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至36所示之4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不 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 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 110 年度偵字第6580號、第6694號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 號2 、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犯行,及以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三編號20、30犯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經核該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參見各該附表編 號),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危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另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 期間並非甚長,及其等分工地位尚屬聽從指揮、較邊緣之 角色、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多寡;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擔任工地工人日薪1400元, 需要照顧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21卷第27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 號3 至36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 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 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聽從指揮,負責領取裝有帳戶資料 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輾轉將所帳戶資料及領得之款項交 付予不詳之人,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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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