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博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二、本案被告王裕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 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於同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開庭訊問 被告及辯護人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且其曾 自承有不斷更換住處、聯絡門號以免遭查獲之情,審以被告 將面臨本案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罪之審判、執行,衡諸一般人畏懼法律制裁之心理,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係居 承上啟下之角色,對於該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較為清楚,
被告與本案共犯間尚有分工細節待釐清,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仲旗」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負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林 哲瀚從事車手或收水工作,另又自109年9月間起邀集同案被 告陳尤城、張哲偉、洪悅揚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寶」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為收受贓款之車手頭 ,且收受贓款之次數眾多(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可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在 。另本案乃集團式犯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已非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 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 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禁止對象限直系親屬以外之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