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
1、6626、6642、6695、7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記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記森(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7、8月間 參與由暱稱「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持「小胖」所交付 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及金 融帳戶提款卡,再持以提款等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或經手款 項之2%作為報酬。陳記森並以集團上手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不詳)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陳記森即 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陳記森持「小胖」所交 付之提款卡前往領款(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小胖」或指定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陳記森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陳記森,由陳記森 持以前往領款(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再將所取得及提領之款項交與「小胖」或指定之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陳記森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二「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 酬。
二、案經葉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袁湘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佳容、林倩 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曉柔、陳奕嘉、陳國 盛、廖木英、郭思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記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警卷第3至6頁,偵6642號卷第37至 63頁,偵6626號卷第29至39頁,偵6695號卷第31至37頁,偵 7666號卷第41至46頁,偵5171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17 2頁、第185至186頁),核與證人吳澎湖、徐梓欽、張元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南警卷第11至12頁,偵7666號卷 第63至77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之經過,亦經如 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見偵6642號卷第65至68頁、第95至98頁、第115 至121頁、第133至136頁、第145至149頁,偵6626號卷第41 至45頁,偵6695號卷第96至101頁、第142至143頁,臺南警 卷第7至10頁,偵7666號卷第47至61頁),並有林有利台北 六張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 細、臺中市南屯區黎明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10月28日監視 錄影擷圖及陳記森比對照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徐珮娟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林倩茹瑞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臺中市黎明路中和二信自動櫃員機109年10 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上 楓樹店109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萊爾富超商臺中黎明 店109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全家超商臺中楓樹店109年 10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精田店109年10月23日監 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興春店109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 、全家超商臺中楓樹店109年10月25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 市黎明路中和二信自動櫃員機109年10月25日監視錄影擷圖 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及陳記森比對照片、陳記森提領位 置現場地圖、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109年10月20日 監視錄影擷圖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新光三越百 貨自動櫃員機109年10月28日監視錄影擷圖、羅建銘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1 10號函暨附件:羅建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儲字第1090293666號函暨附件 :林有利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神岡區溝心路109年12 月3、4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社口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 12月3日監視錄影擷圖、合作金庫神岡分行自動櫃員機109年 12月3日監視錄影擷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自動櫃 員機109年12月3、4日監視錄影擷圖、陳記森109年12月3日 合作金庫神岡分行、社口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提領畫面一覽表、徐梓欽、張元文指認陳記森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南市東區光華街、長榮路口109年12月1日監視錄影 擷圖、臺南市東區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109年12月1日監視錄 影擷圖、臺南市東區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10 9年12月1日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626號卷第53頁 、第89至93頁,偵6642號卷第177頁、第183至219頁、第297 至307頁,偵6695號卷第39至51頁、第55至91頁、第127至13 8頁,偵7666號卷第81至127頁、第133至147頁,臺南警卷第 17至23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所示之書證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其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由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 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等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此部分之 提領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附 表一、二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二「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金錢或提款卡,被告復依指示前 往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或前往拿取告訴人之現金及 提款卡,並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之存款,再將提領之現金交 給集團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 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分自告訴人葉 美華、袁湘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該等帳戶內之 存款款項,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五)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 ,及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亦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 該罪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如上述,本院自當補充法條 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六)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 行明顯且屬可分,被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且於各次詐欺 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 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故意犯 本案各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 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遭科刑之 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然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 欺款項及向告訴人拿取現金與金融帳戶提款卡,復持之提領 款項,再轉交集團其他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 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 得尚非鉅額,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提領或經手款項之2%作為報酬乙節, 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附 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各獲得如附表一、二「獲得報酬」欄 所示之報酬,皆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且 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1之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係以工作機(門號不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 而該工作機已於另案查扣等情,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 172頁),上開工作機雖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供作本案與其 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扣案,於本案對之宣告沒
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獲得報酬│主文及沒收 │
│ │ │ │金額】 │ │【提領金額】│ │ │ │
├──┼───┼──────────┼───────┼──────┼──────┼────┼────┼───────┤
│ 1 │吳曉柔│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第一銀行 │①109年 │臺中市南│126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0日 │帳號00000000│ 10月20日 │屯區五權│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6時57分 │104號 │ 17時42分 │西路2段 │ │罪,累犯,處有│
│ │ │成員,於109年10月20 │【2萬9999元】 │ │【3萬元】 │668號(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日16時25分許,以+886├───────┤ ├──────┤第一銀行│ │,未扣案之犯罪│
│ │ │0-00000000號電話聯絡│㈡109年 │ │②109年 │南屯分行│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吳曉柔,佯稱吳曉柔先│ 10月20日 │ │ 10月20日 │) │ │貳佰陸拾元沒收│
│ │ │前刷卡消費時設定錯誤│ 17時9分 │ │ 17時43分 │ │ │,於全部或一部│
│ │ │,須要更正資料云云,│【2萬9985元】 │ │【3萬元】 │ │ │不能沒收時,追│
│ │ │致吳曉柔陷於錯誤,而├───────┤ ├──────┤ │ │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㈢109年10月20 │ │③109年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日17時15分 │ │ 10月20日 │ │ │ │
│ │ │戶內 │【3088元】 │ │ 17時46分 │ │ │ │
│ │ │ │ │ │【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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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奕嘉│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玉山銀行 │①109年 │臺中市南│2998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3日 │帳號00000000│ 10月23日 │屯區黎明│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20時9分 │26321號 │ 20時25分 │路1段129│ │罪,累犯,處有│
│ │ │成員,於109年10月23 │【1萬元】 │ │【2萬元】 │號(萊爾│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日18時30分許,以+886├───────┤ ├──────┤富超商臺│ │,未扣案之犯罪│
│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 │㈡109年 │ │②109年 │中黎明店│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陳奕嘉,假冒係戀家小│ 10月23日 │ │ 10月23日 │) │ │玖佰玖拾捌元沒│
│ │ │舖人員,佯稱因陳奕嘉│ 20時10分 │ │ 20時26分 │ │ │收,於全部或一│
│ │ │先前刷卡時重複扣款等│【1萬元】 │ │【1萬元】 │ │ │部不能沒收時,│
│ │ │語,續以+0000-000000├───────┤ ├──────┤ │ │追徵其價額。 │
│ │ │89號電話假冒係國泰世│㈢109年 │ │③109年 │ │ │ │
│ │ │華銀行行員,佯稱因上│ 10月23日 │ │ 10月23日 │ │ │ │
│ │ │開原因須解除分期付款│ 20時10分 │ │ 20時27分 │ │ │ │
│ │ │及加強個資保護云云,│【1萬元】 │ │【900元】 │ │ │ │
│ │ │致陳奕嘉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㈣109年 │ │④109年 │臺中市南│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10月23日 │ │ 10月23日 │屯區黎明│ │ │
│ │ │戶內 │ 20時57分 │ │ 21時10分 │路1段255│ │ │
│ │ │ │【2萬9985元】 │ │【2萬元】 │號(全家│ │ │
│ │ │ ├───────┤ ├──────┤超商臺中│ │ │
│ │ │ │㈤109年 │ │⑤109年 │楓樹店)│ │ │
│ │ │ │ 10月23日 │ │ 10月23日 │ │ │ │
│ │ │ │ 21時21分 │ │ 21時11分 │ │ │ │
│ │ │ │【7萬8000元】 │ │【1萬元】 │ │ │ │
│ │ │ ├───────┤ ├──────┼────┤ │ │
│ │ │ │㈥109年 │ │⑥109年 │臺中市南│ │ │
│ │ │ │ 10月23日 │ │ 10月23日 │屯區黎明│ │ │
│ │ │ │ 21時27分 │ │ 21時28分 │路1段142│ │ │
│ │ │ │【1萬2023元】 │ │【2萬元】 │號(統一│ │ │
│ │ │ │ │ ├──────┤超商精田│ │ │
│ │ │ │ │ │⑦109年 │店) │ │ │
│ │ │ │ │ │ 10月23日 │ │ │ │
│ │ │ │ │ │ 21時29分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⑧109年 │ │ │ │
│ │ │ │ │ │ 10月23日 │ │ │ │
│ │ │ │ │ │ 21時30分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⑨109年 │ │ │ │
│ │ │ │ │ │ 10月23日 │ │ │ │
│ │ │ │ │ │ 21時32分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⑩109年 │ │ │ │
│ │ │ │ │ │ 10月23日 │ │ │ │
│ │ │ │ │ │ 21時33分 │ │ │ │
│ │ │ │ │ │【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⑪109年 │ │ │ │
│ │ │ │ │ │ 10月23日 │ │ │ │
│ │ │ │ │ │ 21時33分 │ │ │ │
│ │ │ │ │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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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國盛│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國泰世華銀行│①109年 │臺中市南│200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5日 │帳號00000000│ 10月25日 │屯區黎明│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6時32分 │9810號 │ 16時42分 │路1段255│ │罪,累犯,處有│
│ │ │成員,於109年10月25 │【4萬9987元】 │ │【10萬元】 │號(全家│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 │ │超商臺中│ │,未扣案之犯罪│
│ │ │以+0000-00000000、+8│㈡109年 │ │ │楓樹店)│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00000000000號電話聯 │ 10月25日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絡陳國盛,佯稱陳國盛│ 16時36分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先前網路消費有重複扣│【4萬9989元】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款疑慮,須解除連續扣│ │ │ │ │ │。 │
│ │ │款云云,致陳國盛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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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木英│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徐珮娟 │①109年 │臺中市南│60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5日 │永豐商業銀行│ 10月25日 │屯區黎明│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7時26分 │帳號00000000│ 17時38分 │路1段225│ │罪,累犯,處有│
│ │ │成員,於109年10月25 │【2萬9989元】 │036486號 │【2萬元】 │號(臺中│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日16時許,以+866-298│ │ ├──────┤市第二信│ │,未扣案之犯罪│
│ │ │92692號電話聯絡廖木 │ │ │②109年 │用合作社│ │所得新臺幣陸佰│
│ │ │英,假冒係臉書商家客│ │ │ 10月25日 │中和分社│ │元沒收,於全部│
│ │ │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 │ │ 17時38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購物重複扣款,須解│ │ │【1萬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廖│ │ │ │ │ │。 │
│ │ │木英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 │ │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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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榆柔│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林倩茹 │①109年 │臺中市南│266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未提│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5日 │瑞穗郵局 │ 10月25日 │屯區黎明│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出告訴│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7時27分 │局號0000000 │ 17時40分 │路1段225│ │罪,累犯,處有│
│ │) │成員,於109年10月25 │【4萬6987元】 │號,帳號0294│【2萬元】 │號(臺中│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日16時26分許,以02-2├───────┤893號 ├──────┤市第二信│ │,未扣案之犯罪│
│ │ │0000000號電話聯絡蔡 │㈡109年 │ │②109年 │用合作社│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榆柔,假冒係曲易(CH│ 10月25日 │ │ 10月25日 │中和分社│ │陸佰陸拾元沒收│
│ │ │OYeR)購物平臺客服人│ 17時29分 │ │ 17時40分 │) │ │,於全部或一部│
│ │ │員,佯稱因先前網購時│【8萬6998元】 │ │【2萬元】 │ │ │不能沒收時,追│
│ │ │操作錯誤,多下5筆訂 │ │ ├──────┤ │ │徵其價額。 │
│ │ │單等語,續以00-00000│ │ │③109年 │ │ │ │
│ │ │025號電話假冒係臺灣 │ │ │ 10月25日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 │ │ 17時41分 │ │ │ │
│ │ │上開原因須取消多下的│ │ │【2萬元】 │ │ │ │
│ │ │訂單及安全驗證云云,│ │ ├──────┤ │ │ │
│ │ │致蔡榆柔陷於錯誤,而│ │ │④109年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10月25日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 │ 17時41分 │ │ │ │
│ │ │戶內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⑤109年 │ │ │ │
│ │ │ │ │ │ 10月25日 │ │ │ │
│ │ │ │ │ │ 17時41分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⑥109年 │ │ │ │
│ │ │ │ │ │ 10月25日 │ │ │ │
│ │ │ │ │ │ 17時42分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⑦109年 │ │ │ │
│ │ │ │ │ │ 10月25日 │ │ │ │
│ │ │ │ │ │ 17時43分 │ │ │ │
│ │ │ │ │ │【1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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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思廷│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林有利 │①109年 │臺中市南│200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8日 │臺北六張犁郵│ 10月28日 │屯區博愛│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6時43分 │局 │ 17時1分 │街80巷49│ │罪,累犯,處有│
│ │ │成員,於109年10月28 │【9萬9989元】 │局號0000000 │【6萬元】 │號(臺中│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日16時2分許,以+8862│ │號,帳號0637├──────┤黎明郵局│ │,未扣案之犯罪│
│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489號 │②109年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郭思廷,假冒係拿破崙│ │ │ 10月28日 │ │ │元沒收,於全部│
│ │ │食品公司人員,佯稱因│ │ │ 17時1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郭思廷先前購物的帳號│ │ │【4萬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被駭客盜用,將持續扣│ │ │ │ │ │。 │
│ │ │款等語,續以+8862-27│ │ │ │ │ │ │
│ │ │458106號電話假冒係中│ │ │ │ │ │ │
│ │ │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 │ │ │ │ │ │
│ │ │因上開原因須解除扣款│ │ │ │ │ │ │
│ │ │云云,致郭思廷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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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佳容│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羅建銘 │①109年 │臺中市西│2318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 10月28日 │屯區臺灣│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7時41分 │帳號00000000│ 17時48分 │大道3段 │ │罪,累犯,處有│
│ │ │成員,於109年10月27 │【1萬5987元】 │6581號 │【2萬元】 │301號(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日17時9分許,以09271├───────┤ ├──────┤台中新光│ │,未扣案之犯罪│
│ │ │29213號電話聯絡張佳 │㈡109年 │ │②109年 │三越百貨│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容,假冒係八結蛋捲網│ 10月28日 │ │ 10月28日 │地下2樓 │ │參佰壹拾捌元沒│
│ │ │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 17時43分 │ │ 17時49分 │) │ │收,於全部或一│
│ │ │因系統遭駭客攻擊,產│【4萬9987元】 │ │【2萬元】 │ │ │部不能沒收時,│
│ │ │生2筆訂單準備扣款等 ├───────┤ ├──────┤ │ │追徵其價額。 │
│ │ │語,續以+0000-000000│㈢109年 │ │③109年 │ │ │ │
│ │ │55號電話假冒係台新銀│ 10月28日 │ │ 10月28日 │ │ │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上│ 17時45分 │ │ 17時49分 │ │ │ │
│ │ │開原因,須刪除訂單云│【4萬9987元】 │ │【2萬元】 │ │ │ │
│ │ │云,致張佳容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④109年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 │ │ 10月28日 │ │ │ │
│ │ │頭帳戶內 │ │ │ 17時50分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⑤109年 │ │ │ │
│ │ │ │ │ │ 10月28日 │ │ │ │
│ │ │ │ │ │ 17時50分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⑥109年 │ │ │ │
│ │ │ │ │ │ 10月28日 │ │ │ │
│ │ │ │ │ │ 17時51分 │ │ │ │
│ │ │ │ │ │【1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109年 │ │ │ │
│ │ │ │ │ │ 10月28日 │ │ │ │
│ │ │ │ │ │ 18時37分 │ │ │ │
│ │ │ │ │ │【9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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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倩雯│陳記森、「小胖」及其│㈠109年 │林有利 │①109年 │臺中市西│1000元 │陳記森三人以上│
│ │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10月28日 │臺北六張犁郵│ 10月28日 │屯區臺灣│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 18時13分 │局 │ 18時18分 │大道3段 │ │罪,累犯,處有│
│ │ │成員,於109年10月28 │【4萬9989元】 │局號0000000 │【2萬元】 │301號(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日17時46分許,以+886│ │號,帳號0637├──────┤台中新光│ │,未扣案之犯罪│
│ │ │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489號 │②109年 │三越百貨│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林倩雯,假冒係網路店│ │ │ 10月28日 │地下2樓 │ │元沒收,於全部│
│ │ │家人員,佯稱因先前網│ │ │ 18時18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消費出問題須取消訂│ │ │【2萬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單等語,續以+8862-27│ │ ├──────┤ │ │。 │
│ │ │716699號電話假冒稱係│ │ │③109年 │ │ │ │
│ │ │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 │ │ 10月28日 │ │ │ │
│ │ │上開原因,須解除訂單│ │ │ 18時18分 │ │ │ │
│ │ │云云,致林倩雯陷於錯│ │ │【1萬元】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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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三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