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信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沙信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沙信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 行起訴)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參與張竣龍(所犯對胡 月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56、156、18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綽號「李白」( 即「小新」)、「鳳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得款項 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沙信邑並以自 己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詳)作為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沙信邑即與張竣龍、「李白」、「鳳 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胡月棉,致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入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由張竣龍搭載沙信邑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張 竣龍,再由張竣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沙信邑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嗣因胡月棉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月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沙信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07至109頁,本院 卷第89頁、第96至97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之經 過,亦經告訴人胡月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49 ),並有沙信邑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擷圖、胡月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峻庠(原名潘文祥)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6頁、第43至45頁、第5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張竣龍、「李白 」、「鳳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 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四)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 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以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本案應獲得2400元之 報酬,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該行動電話因為壞掉,已經丟棄 了等情,經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不詳廠牌 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詳)雖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與其他 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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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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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月棉│沙信邑與張竣龍、「李│109年 │蔡峻庠 │109年 │臺中市大│
│ │白」(即小新)、「鳳│2月4日 │(原名潘文祥)│2月4日 │里區大明│
│ │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12時21分16秒│臺灣銀行 │13時11分7秒 │路469號 │
│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起訴書誤載│帳號 │【2萬元】 │全家超商│
│ │騙集團某成員,於109 │為17分許) │000000000000號│ │大里永勝│
│ │年2月4日11時46分許,│【12萬元】 │ │ │店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絡胡月棉,佯稱係其友│ │ │109年 │臺中市大│
│ │人賴先生,並表示有1 │ │ │2月4日 │里區大明│
│ │張支票要處理,因人在│ │ │13時15分3秒 │路512號 │
│ │外面無法處理,須請胡│ │ │【2萬元】 │全家超商│
│ │月棉幫忙匯款至指定帳│ │ ├──────┤新捷勝店│
│ │戶云云,致胡月棉陷於│ │ │109年 │ │
│ │錯誤,因而於右時間匯│ │ │2月4日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3時15分48秒│ │
│ │,嗣該賴先生於同日13│ │ │【2萬元】 │ │
│ │時31分許再度聯絡胡月│ │ ├──────┤ │
│ │棉表示可否再多借一點│ │ │109年 │ │
│ │,經胡月棉查覺有異,│ │ │2月4日 │ │
│ │始知受騙 │ │ │13時18分28秒│ │
│ │ │ │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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