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6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記森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記森前於民國109年7、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胖」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 欺贓款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審理中)。該集團運作係由陳記 森依「小胖」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工作機、林俊輝向 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楊順發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朱婕瑜向玉山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並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陳記森即依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款項,並將提領款項 丟包於指定處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人 加以取回,陳記森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金額作為報酬。 陳記森、「小胖」、「阿銘」與渠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游 鎮江聯繫,佯稱:係東森購物網站人員,先前購物金額及程 序有所疏失,需完成相關程序以進行取消云云,復於其後某 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 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游鎮江施以詐術,致其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0月23日18時14分許、
同日18時17分許及同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9元、2萬9 ,988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芝店,操作ATM自動櫃 員機,存入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陳記森即依指示為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不詳時間,丟包 於指定處所,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號電話與羅濟韋聯繫,佯稱:係486團購網客服人 員,先前網路消費,相關人員誤將信用卡帳號設定為賣家, 將多出3筆購買紀錄,將於當日進行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9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 :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卻解除扣款,需先行操作網路銀行 以關閉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羅濟韋施以詐術,致其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7日0時1分36秒許,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5萬206元至郵局帳戶,陳記森即依指 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不詳時間, 丟包於指定處所,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0時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號電話與王述民聯繫,佯稱:王述民在網路上大量訂購 票券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 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 消票券訂購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述民施以詐術,致其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26日21時25分2秒許及 同日21時28分26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89 元(2次)至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09年11月27日0時2分25秒許 及同日0時3分59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89 元(2次)至玉山銀行帳戶,陳記森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 ㈢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不詳時間,丟包於指定處所,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游鎮江等人發覺遭詐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鎮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羅濟韋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王述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本案被告陳記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 2號偵查卷宗(下稱6642號偵卷)第37-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號偵查卷宗(下稱733號偵卷)第27-40 、147-151頁、6642號偵卷第315-321頁、本院卷第204、2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鎮江、羅濟韋、王述民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游鎮江部分:見733號偵卷第43-44 頁;羅濟韋部分:見733號偵卷第65-73頁;王述民部分:見 733號偵卷第95-96頁),且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鎮江)、帳戶個資檢視(永豐銀行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各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10月23日)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游鎮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游鎮江 )、存摺內頁影本(游鎮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鎮 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濟韋)、帳戶 個資檢視(郵局帳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羅濟 韋)、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9年11月27日)6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羅濟韋)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濟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羅濟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述民) 、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帳戶)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11月27日 )1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述民)、存摺內頁影 本(王述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述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王述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 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10月23日)4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11月26日)4張、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游鎮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游鎮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游鎮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鎮江)各1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游鎮江)3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10月23日)2張在卷可稽(見733 號偵卷第25-26、41-42、45、47、49-52、53、55、57、61 、63-64、75、77、79、81-83、87-88、89、91、93-94、97 、99、101-105、107、109、113、115、123、173-174、179 -180、187-188頁、6642號偵卷第29、80、82、83、86、88 、2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記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前經綽號「小胖」之人交付取得前揭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完成如附表所示提領詐欺贓款等動作,針對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分別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等舉止,均係被告基於領取不法贓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4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 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 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 查,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 ,竟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稽以被告於上
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 交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揮提領款之「小胖」、拿取被告以 丟包方式收得贓款之「阿銘」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 之人,此亦為被告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 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游鎮江、羅濟韋及王述民等人施以 詐術,而於其等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小胖 」指示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丟包於指定處所 ,由「阿銘」加以取回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與「小胖」、 「阿銘」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 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小胖」、「 阿銘」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之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行,而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等 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之 提領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 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悟,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汽車美容相關工作及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 ,見6642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2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 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 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 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係依其 所提領詐欺贓款2%之金額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此外,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渠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 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⒈就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被告領得之贓款金額為11萬9,000 元,其獲利為2,380元(計算式:119,000×2%=2,380); ⒉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被告領得之贓款金額為15萬元,其 獲利為3,000元(計算式:150,000×2%=3,000); ⒊就如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領得之其餘贓款金額20萬900 元,其獲利為4,018元(計算式:200,900×2%=4,018)。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 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已由被告實際收得,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被告提領之其餘詐 欺贓款,業以丟包方式置於指定處所,復由綽號「阿銘」之 男子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陳記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㈠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陳記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陳記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拾│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提領經過 │
├──┼────┼─────────────────────┤
│㈠ │游鎮江 │⒈陳記森先後於109年10月23日18時23分許、同 │
│ │ │ 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25│
│ │ │ 分許及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 │ │ 路1段225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
│ │ │ 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永豐銀行帳戶提 │
│ │ │ 領2萬元(4次)、1萬元,共9萬元。 │
│ │ │⒉陳記森先後於109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及同 │
│ │ │ 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分別操作ATM自動 │
│ │ │ 櫃員機,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及9,000元│
│ │ │ ,共2萬9,000元。 │
├──┼────┼─────────────────────┤
│㈡ │羅濟韋 │陳記森先後於109年11月27日0時13分7秒許、同 │
│ │ │日0時13分47秒許及同日0時14分33秒許,在臺中│
│ │ │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 │
│ │ │日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 │
│ │ │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共15萬元。 │
├──┼────┼─────────────────────┤
│㈢ │王述民 │⒈陳記森先後於109年11月26日21時27分6秒許、│
│ │ │ 同日21時28分4秒許、同日21時32分40秒許、 │
│ │ │ 同日21時33分29秒許及同日21時34分14秒許,│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臺灣企業銀行 │
│ │ │ 竹北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玉山 │
│ │ │ 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
│ │ │⒉陳記森先後於109年11月27日0時17分50秒許、│
│ │ │ 同日0時18分51秒許、同日0時19分42秒許、同│
│ │ │ 日0時20分37秒許、同日0時21分30秒許及同日│
│ │ │ 0時38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分別操作AT│
│ │ │ M自動櫃員機,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次│
│ │ │ )、900元,共10萬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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