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88年度,661號
SCDV,88,竹簡,661,20000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所定作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巷內之倉庫牆面 、屋頂、平台、樓梯、扶手、鋁窗、白鐵門、樓梯平台、電捲門封板等工程,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含材料費)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惟被告除於工 程開始時有給付一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三十萬元外,餘款尚 有二十七萬一千一九百五十元均未給付,而前開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被告並已接 受工作物開始使用,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前開報酬等情。被告則以其雖曾於八十六 年間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巷內之倉庫牆面等工程委請他人承作,惟係交予 訴外人聯慶工程行陳金斗承攬,原告僅為訴外人陳金斗之次承攬人,而前開工 程結算後被告已交付陳金斗共計三十一萬元,被告於前開工程承作期間從未與原 告為任何接洽,兩造間自無承攬關係存在,而本件據被告得悉,係因訴外人陳金 斗財務週轉不靈,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即以陳金斗積欠其債務為由向被告要求給 付,惟遭被告拒絕,詎原告竟據此請求,自屬無據,另縱令認原告得為本件之請 求,因前開工程尚有漏水、不合規格等瑕疵存在,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前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前開倉庫牆面等工程 等情,被告對於其前開倉庫有交予他人承攬牆面等工程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 交予訴外人聯慶工程行陳金斗承作,與原告並無承攬關係云云,是本件首應 探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承攬前開倉庫牆面等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含材 料費)為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惟被告僅支付三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有前開承攬契約之原因事實,惟證人聯 慶工程行負責人陳金斗證稱前開工程原由訴外人曾德兆介紹其向被告承攬,惟



因其當時遭高壓電電到受傷,所以介紹原告承攬,商訂前開工程之細節及價格 ,均由原告與被告間商訂,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係由原告填寫,只因原告本 身並無商號,乃向其借用聯慶工程行商號之印章蓋在估價單上,惟實際訂約者 為兩造,其僅係於最初帶同原告與被告見面,商討工程之細節,至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乃係因被告認前開第一張估價單(即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款項過高,經 兩造協商後再由原告開立,因當時原告找不到其本人,始另借三助企業社名義 出具第二張估價單等情;證人即曾參與前開工程之彭光明亦證稱系爭工程乃訴 外人陳金斗介紹原告並帶同原告向被告承包,而該工程其自始至終均有參與等 情;查證人陳金斗果如被告所稱其係實際之承攬人,則其尚得依約向被告主張 尾款,衡情其自不會就其依據承攬契約得主張之權利任意拋棄;又就原告與被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雖工程款總價不同,惟工程項目均相同,其上筆跡經目視 比對其無論就書寫習慣、筆順等均相符,應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而第二張之 估價單之工程款亦較第一張估價單減少一萬餘元等情,均與原告之主張與證人 陳金斗前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陳金斗前開證述自堪採信。次查被告嗣亦陳稱 茍原告就前開工程屋頂漏水瑕疵部分修補完成(此部分詳後敘述)其亦願將前 開工程尾款支付原告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被告嗣亦不否認原告係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則原告主張其係前開工程之承攬 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等情,自堪信以為真實。被告雖提出估價單一份, 辯稱前開工程之承攬人為聯慶工程行陳金斗,另陳金斗亦向其領取部分工程 款云云;惟查其此部分抗辯不惟與前開證人陳金斗之證述不符,且查估價單僅 係作為工程估價之憑據,並非兩造簽訂之契約,此在一般小型工程,因承攬人 並無公司或其他商號,故而往往基於業主之要求借用商號之名義提出估價單亦 所在多見,惟就契約之承攬人而言,仍應係該實際與定作人協商並訂立承攬契 約之人,是前開估價單亦不能即謂原告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至訴外人 陳金斗固曾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三十萬元,惟係因原告承攬前開工程有以聯慶工 程行名義購買材料,材料商有向陳金斗催討,陳金斗乃在向原告告知上情後, 先向被告之妻支領部分工程款三十萬元以支付材料商等情,亦據證人陳金斗證 述屬實;且按受領承攬報酬者,並非限於承攬人,亦可能係經承攬人指定之受 領人,或甚至無權受領之人,是並無從以受領報酬之人即謂該受領人為承攬人 ,從而前開受領報酬者縱非原告,亦僅係原告支付該部分承攬報酬有無發生清 償之效力,與承攬契約之訂約當事人無關,足證陳金斗雖有向被告支領部分工 程款,亦無從證明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係陳金斗。另證人曾德兆雖證稱 曾介紹訴外人陳金斗承攬前開工程等情;惟證人曾德兆亦證稱當時僅係介紹陳 金斗向被告承攬前開工程事宜,惟其後洽談細節,其並未在場等語,核與證人 陳金斗前開證稱本件原係曾德兆介紹其向被告承攬等情相符;惟基於前述,證 人曾德兆並不知前開工程因陳金斗本身當時遭高壓電電傷尚未痊癒,乃再介紹 原告向被告承攬乙節,是其證述亦無從為陳金斗始為前開工程之承攬人之證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前開工程因尚有漏水、不合規格等瑕疵存在,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惟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工 程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至被告所稱之瑕疵亦經修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斗彭光明等人證明屬實,而被告就前開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亦不爭執;次查兩 造間就前開承攬報酬之時期,既未另有約定,參諸前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報酬。被告雖主張前開工程仍有瑕疵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如不於 前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縱如被告所稱前開工 程有瑕疵,被告亦應依法通知原告修補,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 通知原告修補,至於其所稱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與前開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令 屬實,亦僅係其是否得另行通知原告補正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問題,並無從 作為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就前開工程已給付三十 一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依據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總價 五十八萬一千百五十元,或係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工程總價五十九萬二千 五百元,其工程尾款均在原告主張之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雅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