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73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宏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振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游振宏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被告游振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244、1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5罪);及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7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01號
被 告 游振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
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宏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 至16日某時,在王旻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無償提供王旻彥數量不詳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使王旻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王旻 彥於109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至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振宏於於警詢時及│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將禁藥│
│ │偵訊時之陳述。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提供給王旻彥施用,後於本│
│ │ │署偵查中否認。 │
├──┼───────────┼────────────┤
│2 │證人王旻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
│ │訊時之證詞。 │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由王旻彥施用。 │
├──┼───────────┼────────────┤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王旻彥於 109 年 2 月 19 │
│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日 14 時 29 分許,至本署│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
│ │檢驗報告。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 藥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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