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登賢
莫震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
【王登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
【莫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俊程與莫震華係鄰居,其2 人平日因停車糾紛而有嫌隙, 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58分許,因王俊程酒後情緒 失控,至莫震華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門 口,以腳踢踹莫震華住處鐵門,莫震華遂出面與王俊程理論 ,雙方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之樓梯間, 一言不合,當場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均 滾落樓梯,莫震華復接續徒手毆打王俊程之頭部以壓制之, 王俊程因此受有口腔撕裂傷、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莫震華 則受有頸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二、於109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王俊程邀約友人王登賢前往 莫震華上開住處,欲商談前揭肢體衝突和解事宜,詎王登賢 、王俊程因不滿莫震華拒絕出面,竟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 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腳踢踹及由王登賢手持安全帽 砸破莫震華上開住處之落地玻璃門及紗窗門後,侵入莫震華
之住處客廳,王登賢隨即手持安全帽毆打莫震華,莫震華出 手阻擋致其安全帽掉落於地後,伺機欲以桌上之市內電話報 警,王登賢見狀,為阻止其報案,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強行扯斷該電話話筒連接話機位置之電話線,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莫震華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繼而與王俊 程共同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莫震華,王俊程 另承前毀損犯意,將莫震華屋內之電視遙控器用力往地上摔 擲致其毀損,莫震華受前揭攻擊後,受有腦震盪,頭頂部、 後頸部及左顳部鈍傷、右前臂瘀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 臂挫傷、左側手背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 害。嗣員警據報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俊程、王登賢、莫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下簡稱「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程、莫震華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 ,被告莫震華並供承有出手毆打被告王俊程,然其2 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俊程辯稱:當天我只有被打, 過程中我完全沒傷害告訴人莫震華,他當天受的傷與我無關 云云;被告莫震華則辯稱:是告訴人王俊程先試圖攻擊我, 後來我們重心不穩滾下樓梯,我有打他頭部,但我是為了防 衛自己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俊程、莫震華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扭打衝突, 雙方各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其2 人互為告訴人時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訴明確,且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 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第53、57頁)、蒐證照片( 含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1-107 頁)在卷可稽。(二)被告王俊程雖以前詞置辯:
⒈然查,本案係發生於109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58分許,員 警獲報後旋於同日凌晨1 時3 分到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 29分在現場攝得告訴人莫震華受傷情況之照片,告訴人莫 震華並向員警表示其與被告王俊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 ,員警遂據此回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傷 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5 、207 、103 、105 頁) ,後告訴人莫震華隨即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前往光田 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 57頁),是依告訴人莫震華指訴因與被告王俊程發生肢體 衝突而受有前揭傷勢,至員警到場瞭解情況並攝得傷勢照 片,復前往就醫診斷,時間甚為緊接,是告訴人莫震華殊 無自傷身體攀誣被告王俊程之可能,堪認告訴人莫震華之 指述內容為真實而得採信,被告王俊程辯稱告訴人莫震華 當日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王俊程固稱證人即其母親王林好有親見當日案發過 程並聲請傳訊其為證,然被告王俊程前於案發翌日警詢時 供稱:我被告訴人莫震華拉下樓梯時,現場沒有第3 人等 語(見偵卷第32頁);復先後於109 年5 月18日、同年 9 月25日偵訊時均供稱:沒有證人可以到庭作證,109 年 4 月4 日這天只有我跟告訴人莫震華2 人在場等語(見偵卷 第135 、193 頁),則被告王俊程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 證人王林好當日在場並目睹案發經過云云,是否屬實,已 顯有可疑。況且,依證人王林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看到告訴人莫震華與被告王俊程2 個扭在一起,大概打 了10多分鐘有,我被吵醒出去看的時候,看到他們兩個在 打,他們是互相打,是在樓梯間從1 樓打上來2 樓。(改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王俊程有打告訴人莫震華,是告訴人 莫震華把被告王俊程從1 樓打到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201 頁),其證述前後不一,且所證稱肢體衝突之過程 ,亦與被告王俊程、告訴人莫震華所一致供證之「從2 樓 滾落1 樓」之情節相左,是證人王林好之證述無足採信, 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王俊程之認定。
(三)另被告莫震華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然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莫震華當天確有出拳毆擊告訴人王俊程頭、臉部位, 此據證人王俊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員警 於案發後未久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7 頁),明 顯可見告訴人王俊程之臉部有紅腫情況,依此傷勢情狀, 顯係遭外力毆擊所致,應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舉措;參以 ,被告莫震華於警詢時供陳:我與告訴人王俊程扭打起來 ,我打他頭部,2 個人互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與告訴人王俊程滾下樓梯後,我有 與告訴人王俊程在地上扭打一下子,我是往他頭部揮,後
來我就壓制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6 、207 、21 0 、213 頁),是依被告莫震華自陳之肢體衝突過程,其 與告訴人王俊程間之「扭打」行為,既為雙方相互毆打、 拉扯,以致難分難解,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 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程、王登賢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 告訴人莫震華住處欲商談前1 日糾紛和解事宜,過程中被告 王登賢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莫震華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且其 2 人對於告訴人莫震華家中之玻璃門、紗窗門、遙控器、電話 線等物品有毀損之事實不爭執,然各答辯如下:㈠被告王登 賢坦承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 ,辯稱:當天並沒有強行進入告訴人莫震華住處,告訴人莫 震華有出來談,我們是在門口講,後來告訴人莫震華不高興 就出手,我們打了起來,一路扭打進到他家中,他家物品毀 損是因打架所波及,過程中我沒有扯斷電話線阻止他報警云 云。㈡被告王俊程則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莫震華與被告王登賢在門口打了起來 ,打進告訴人莫震華家中後,我才進去告訴人莫震華家,我 是進去勸架,告訴人莫震華家中物品毀損是他們打架過程所 波及,都與我無關云云。
(一)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莫震華①於警詢時證 稱:109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被告王登賢到我家門前 敲門要我出去聊一下,我看到被告王俊程也有來所以不敢 出去,就將玻璃門關起來,並聲稱要報警以嚇阻他們,被 告王登賢就拿安全帽砸我家大門,並用力踹門,被告王俊 程也一起出腳踹門,玻璃門及紗窗門都被敲破,之後2 人 就進來一起打我,被告王登賢有用安全帽,被告王俊程則 是徒手打我,導致我受傷,我家1 樓大門一對紗窗門、玻 璃門、電話線、遙控器都被他們損壞等語(見偵卷第43-4 4 、45-48 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王俊程找了 4 、5 人來我家門口,是被告王登賢來敲門,叫我出去外 面談,但我不敢出去,趕緊將玻璃門關起來並反鎖,並聲 稱要報警,被告王登賢就拿安全帽一直敲門且踹打門,接 著被告王俊程也一起加入,被告王俊程是用腳踹,他們將 玻璃門、紗窗門敲破後,被告王登賢先衝進來以安全帽打 我,我以手擋住後要報警,但被告王登賢就把電話線扯斷 ,不讓我報警,之後他們2 人就不斷徒手打我,被告王俊 程並將我的電視遙控器丟到地上砸壞等語(見偵卷第181 -184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客廳滑手機,
突然有個陌生人即被告王登賢來敲門叫我出去聊聊,我看 到被告王俊程在外面走來走去,且另有他找來的2 名男子 ,我就將玻璃門關起來並反鎖,且聲稱要報警,被告王登 賢聽到就用安全帽及以腳踹門,我聽到他們同行的人問說 「為什麼要踹門」,被告王登賢就跟他們說因為我要報警 ,然後被告王俊程就一起加入踹門,他們將玻璃門、紗窗 門踹破後,被告王登賢進來就用安全帽打我1 、2 下,我 有擋掉,當時我正在報警,被告王登賢就把我家電話線拔 斷,之後就開始徒手打我,因為安全帽已被我打掉,被告 王俊程也有進來毆打我,他打我左後腦勺,被告王登賢打 我前面,我閃不過,後來他們同行的人說有警車來了,他 們2 人才慢慢停手,停手後被告王俊程看到我桌上電視遙 控器,就用力將它砸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6 、 208-211 頁)明確,且有員警於109 年4 月9 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莫震華於109 年4 月5 日就診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 頁)、員警於109 年4 月5 日在告訴人莫震華住處內、外 攝得玻璃門、紗門、遙控器電話線損壞之照片,及告訴人 莫震華提出紗門上遺有鞋印之照片(見偵卷第85-93 頁) 、告訴人莫震華之傷勢照片(見偵13394 卷第93-99 頁) 、清水分局109 年12月2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40521 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03-214 頁 )在卷可稽。
(二)被告王俊程、王登賢雖均以前詞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宅 犯行,然依被告王俊程於偵訊時供稱:「(問:莫震華有 同意你進入他家裡面嗎?)沒有。(問:對方沒有同意你 進入他家裡面,你為何進入他的家裡?)我是要進去找他 談要如何賠償我的事情,我才剛進去,莫震華就跟王登賢 發生拉扯」等語,已供認其並未經告訴人莫震華同意而進 入其家中,且依其供陳進入告訴人莫震華家中後始發生肢 體衝突等節,顯見被告王俊程、王登賢前揭所辯,與被告 王俊程於偵訊時所述歧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 王俊程、王登賢係以前揭破壞玻璃門、紗窗門之方式強行 進入告訴人莫震華家中,被告王俊程並有毀損電視遙控器 等情,業經證人莫震華證述詳細,業如前述;而觀諸前揭 物品毀損照片(見偵卷第87、89、93頁),其中電視遙控 器係呈現斷裂且外殼解體散落於地之情狀,若非刻意用力 摔擲於地,當不至有此毀損狀態;又玻璃門部分則是碎裂
情況嚴重,其中一片玻璃門並倒落於地,而依該玻璃門上 破碎玻璃及所附著隔熱紙係呈現往屋內綻開之破裂方向, 亦可證明該玻璃門之毀損,係受有從屋外重複施加之外力 所致;另紗窗門上並殘留有鞋印,是依上開客觀情狀,在 在均與被告王俊程、王登賢所辯扭打時波及物品造成毀損 之情形有別。再者,告訴人莫震華當天所受傷勢為:腦震 盪,頭頂部、後頸部及左顳部鈍傷、右前臂瘀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背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而上開毀 損之玻璃門碎裂情況嚴重,如係扭打過程所撞擊,告訴人 莫震華自無可能未受有任何因碎裂玻璃造成之割裂傷或穿 刺傷,益證被告王俊程、王登賢所辯不實,委無可取。(三)又被告王俊程否認有與被告王登賢共同毆打告訴人莫震華 云云,然告訴人莫震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王俊程亦有出手對其施加傷害,業如前述;而依告訴 人莫震華指訴係被告王登賢先行出手,起初其尚能抵擋並 打掉被告王登賢手持之安全帽,嗣被告王俊程加入後,因 被告王俊程毆打其後腦勺部位,被告王登賢毆打其身體前 部,致其無法躲避等過程,稽之告訴人莫震華所受傷勢係 遍及身體各部位,堪認應係遭被告王俊程、王登賢2 人共 同施加暴力,其隻身1 人顯居劣勢而難以抵擋之情形下所 致。參以,被告王登賢與告訴人莫震華於本案前素不相識 此為其2 人所一致供證,而本案起因於被告王俊程就其與 告訴人莫震華於案發前1 日在樓梯間發生之傷害糾紛甚感 不滿,方邀約被告王登賢陪同前往談判,是依此紛爭情節 ,被告王俊程非無傷害之動機,本院殊難想像被告王俊程 與被告王登賢以前揭破壞玻璃門、紗窗門等激烈方式強行 進入告訴人莫震華家中後,於被告王登賢出手毆打告訴人 莫震華之際僅在一旁觀看,遑論有勸架之舉,是被告王俊 程辯稱其並未出手而是在一旁勸架云云,不足採信,應以 告訴人莫震華指訴被告王俊程亦有施加毆打乙節,較為可 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登賢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告訴人莫震華發生扭打時,被告王俊程在旁邊沒什麼反應 ,他沒出聲制止,只有在旁邊看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2 0 頁),然證人王登賢此部分證述,非但與其於案發當日 警詢證稱:我與告訴人莫震華扭打時,我不清楚被告王俊 程有無打他等語(見偵卷第36頁)相左,復與前揭客觀事 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王俊程之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王俊程之認定。
(四)另被告王登賢否認有扯斷電話線阻止告訴人莫震華報警之
強制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莫震華證述明確,業如 前述,其指訴並有前揭電話線毀損照片可佐;又依卷附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 第209 、211 頁)所示,告訴人莫震華曾先於案發當日下 午4 時42分許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 而依案件描述欄所載「來話內有激烈爭吵聲」等語,顯見 電話接通後告訴人莫震華未能向接報人員陳述報案事由; 嗣告訴人莫震華再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撥打110 並指稱遭人毆打而完成報案,是依上 開報案經過,益徵告訴人莫震華指訴其欲以市內電話報警 時遭到被告王登賢以扯斷電話線方式阻止致無法完成報案 乙情係屬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王登賢否認有強制犯行且 空言辯稱不知電話線為何斷裂云云,委無可採。(五)至於起訴意旨就本案毀損之物品認尚包含「毯子」等語, 然依證人莫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客廳內的毯子被告 王登賢拿來擦血,所以留有血漬等語,是該毯子顯然並未 遭故意毀損,而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 本院卷第241 頁),本院爰不予認定「毯子」為遭毀損之 物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程、王登賢、莫震華各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①被告莫震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②被告王俊程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器物 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③被告王登賢如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 條第1 項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王登賢於當日侵入告訴人莫震華住處 客廳後,有以扯斷電話連接線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莫震華 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之強制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業據 提起公訴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下㈣所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檢察官、被告王登賢上開罪名及事實,並請檢辯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40 頁),無礙被告 王登賢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三、被告王俊程、王登賢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毀損、侵入住宅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俊程、王登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傷害、毀損、侵入住 宅或兼有強制等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各行為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 視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王俊程、王登賢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俊程所犯 如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俊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 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9-21 頁),茲被告王俊 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王俊程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 再犯本案,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王俊程、莫震華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 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2 人各受有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而事發後被告王俊 程邀同被告王登賢前往告訴人莫震華家中談判,僅因告訴人 莫震華不願出面,即以前揭破壞玻璃門及紗窗門之激烈手段 入侵告訴人莫震華家中對其施加暴力、強制行為,且造成告 訴人莫震華家中物品毀損,其2 人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對 於告訴人莫震華住居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王俊 程、莫震華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王登賢僅坦承傷害部分, 就其餘部分均予以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王俊程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臨時工,日薪1000元,尚需扶養 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王登賢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 粗工之工作,日薪1100元;被告莫震華為高中畢業,自由業 ,從事之工作內容廣泛,包含投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39 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震華於109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 在告訴人王登賢與證人王俊程以前揭方式侵入其住處客廳, 並共同對其施加傷害行為之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 人王登賢發生肢體扭打衝突,致告訴人王登賢受有左內上嘴
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莫震華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莫震華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莫 震華之供述;證人王俊程、王登賢之證述及告訴人王登賢之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莫震華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完全是處於被打的情況,告 訴人王登賢之傷勢可能是他自己砸毀玻璃門過程被弄傷等語 。
四、經查,於前揭時、地,告訴人王登賢與證人王俊程有以前揭 方式侵入被告莫震華住處,並共同對被告莫震華施加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王登賢於案發當日固亦有 前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內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勢,有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55頁),而依證人王登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左嘴角受傷是在被告莫震華家門外被他 打的,當天我前往他家是要幫忙講和解的事,被告莫震華出 來後也沒講什麼話,就直接出手打我臉,我除了嘴角的傷外 ,就都沒有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 頁);然當天 被告莫震華見到素未謀面之告訴人王登賢前來敲門要求出面 談判時,隨即將住處紗窗門鎖上、將玻璃門關上並聲稱要報 警,而告訴人王登賢、證人王俊程因見被告莫震華此舉,方 共同以前揭方式強行侵入被告莫震華家中並毆打被告莫震華 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當天被告莫 震華根本未走出家門與其談判,則告訴人王登賢指稱其傷勢 係被告莫震華走出家門談判時在門口毆打其臉部所造成云云 ,及證人王俊程附和其詞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相同內容之證 述,均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信;是告訴
人王登賢進入其家中對其施加攻擊之防禦過程中所造成,亦 無法排除是被告莫震華所辯為告訴人王登賢在破壞玻璃門過 程中所致,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莫震華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莫震華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莫震華 所涉傷害犯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