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02號
TCDM,110,訴,60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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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恆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恆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蘋 果廠牌Iphone6s手機1支(含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內裝通訊軟體「FACETIME」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23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44分許, 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張智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張智皓於同日晚上8 時6分許,使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張 睿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再於109年3月15日後某日,前往張睿 恆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租屋處,由張睿恆交 付1包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皓,而交易完成。 ㈡於109年4月1日晚上某時,以「FACETIM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予張智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張智皓於109 年4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使用兆豐商銀帳戶匯款3000元至 張睿恆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後,張睿恆再於109年4月2日上午1 時43分許,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與張智皓使用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HAT」聯 繫表示「到貨了喔!幫你留兩個了」,張智皓再於109年4月 2日後某日,前往張睿恆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 租屋處,由張睿恆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皓,而 交易完成。
㈢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1時22分起至同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 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李秉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秉磺先於109年1月



14日凌晨3時1分,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李秉磺中信商銀帳戶)匯款8000元至張睿 恆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另於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 使用李秉磺中信商銀帳戶匯款1萬元至張睿恆前開中信商銀 帳戶,由張睿恆於109年1月15日後某日,前往臺中市北區太 原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 包裹後,以交貨便寄貨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東博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東博門 市),再由李秉磺前往取貨,而交易完成。
㈣於109年1月29日下午10時21分起至同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 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秉磺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秉磺於109年1月30日下午2時22分 許,使用李秉磺中信商銀帳戶匯款1萬9000元至張睿恆前開 中信商銀帳戶,再由張睿恆於109年1月30日後某日,前往臺 中市北區太原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6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裝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寄貨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東博門市,再由李秉磺前往取貨,而交易完成。 ㈤於109年3月1日上午10時46分至109年3月3日下午9時許,以 其持用智慧型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 秉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秉磺於109年3月3日 下午5時35分許,使用李秉磺中信商銀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 張睿恆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再由李秉磺於109年3月3日後某 日,前往張睿恆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租屋處 ,由張睿恆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秉磺,而交易完 成。
㈥於109年3月18日凌晨2時37分起至3月19日下午5時許,以「 FACETIM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秉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約定以1萬2000元價格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由李秉磺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使用李秉磺中信 商銀帳戶匯款1萬元至張睿恆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再由李秉 磺於109年3月19日後某日,前往張睿恆位在臺中市○區○○ ○街0號7樓之1租屋處,由張睿恆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秉磺張睿恆復於109年4月2日下午5時2分許,前往臺 中市北區太原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2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裝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寄貨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東博門市,由李秉磺前往取貨,張睿恆並以「FACETIM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秉磺盡速支付尾款2000元,李秉 磺則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使用李秉磺中信商銀帳戶匯款 2000元至張睿恆前開中信商銀帳戶,而交易完成。 ㈦於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予李秉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李秉磺 於109年3月30日下午9時13分許,使用李秉磺中信商銀帳戶 匯款5500元至張睿恆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再由李秉磺於109 年3月30日後某日,前往張睿恆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 7樓之1租屋處,由張睿恆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秉 磺,而交易完成。
㈧於109年4月9日下午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9時30分許,以「 FACETIM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秉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由李秉磺於109年4月10日上午2時18分許,使用 李秉磺中信商銀帳戶匯款5500元至張睿恆前開中信商銀帳戶 ,再由張睿恆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北區太原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裝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寄貨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 東博門市,再由李秉磺前往取貨,而交易完成。二、嗣經警方於109年4月15日下午7時2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 睿恆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 經警方檢視張睿恆持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後,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張睿恆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睿恆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皓李秉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 內容均大致相符(109偵29041卷第97至105頁、第267至270 頁、第131至147頁、第273至27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睿恆指認張智皓李秉磺之照



片)(109偵29041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7753號函文並 檢附張睿恆之存款交易明細(109偵29041卷第77至89頁、10 9他2455卷第63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張智皓指認張睿恆之照片)(109偵29041卷第10 7至109頁)、被告與證人張智皓於109年3月15日之訊息翻拍 照片5張、金流紀錄(109偵29041卷第111至113頁、109他24 55卷第135至137頁)、被告與證人張智皓於109年4月2日之 訊息翻拍照片1張、金流紀錄(109偵29041卷第115頁、109 他2455卷第1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5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7443號函文並檢送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偵29041卷第119至125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秉磺指認張睿恆之照片 )(109偵29041卷第149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李秉磺)(109偵29041卷第153至155頁)、 被告與證人李秉磺於109年1月13日至1月15日之訊息翻拍照 片3張、金流紀錄(109偵29041卷第159頁、109他2455卷第 177頁)、被告與證人李秉磺於109年1月29日至1月30日之訊 息、翻拍照片7張、金流紀錄(109偵29041卷第161至163頁 、109他2455卷第179至181頁)、被告與證人李秉磺於109年 3月1日至3月3日之訊息翻拍照片2張、金流紀錄(109偵2904 1卷第167頁、109他2455卷第185頁)、被告與證人李秉磺於 109年3月18日至4月7日之訊息翻拍照片6張、金流紀錄(109 偵29041卷第169至171頁、109他2455卷第187至189頁)、被 告與證人李秉磺於109年3月30日之訊息翻拍照片3張、金流 紀錄(109偵29041卷第171頁、109他2455卷第189頁)、被 告與證人李秉磺於109年4月9日至4月12日之訊息翻拍照片7 張、金流紀錄(109偵29041卷第173至177頁、109他2455卷 第191至195頁)、證人李秉磺之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 款交易明細(109偵29041卷第179至198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9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80號鑑驗書(10 9偵29041卷第245頁)、牌照號碼:997-CRV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09他2455卷第37頁)、牌照號碼:997-C RV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109他2455卷第39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他2455卷第41頁)、徐少康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09他2455卷第87頁)、張睿恆與毒品上手徐 少康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銀行帳號資料(109他2455 卷第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4469號函文並檢附徐少康之開戶資



料、徐少康之存款交易明細(109他2455卷第95至101頁)、 張睿恆與毒品上手「阿毛」(即徐少康)之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金流紀錄(109他2455卷第109至121頁)、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109他2455卷第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6116號鑑定書(109他2455 卷第203至204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109 毒偵1162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睿 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109毒偵 1162卷第71至83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9毒偵1162 卷第111至125頁)張睿恆手機對話紀錄畫面、通話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109年4月16日與「Chat」、「小海」(王璽智) 、「兔」、「嘉雨」、上手「Allan Wang」、「阿毛」之對 話)(109毒偵1162卷第127至1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 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取得毒品之理,顯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對被 告而言,均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 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5日施行。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被告。
(三)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張睿恆如 附表所示8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 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被告如附表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睿恆主動向警 方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徐少康,此 有被告張睿恆11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而徐少康因 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7348號起訴在案 ,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109偵29041卷第253至254頁), 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被告所犯8罪均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 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 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二人,尚 非眾多,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 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誤,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 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 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張睿恆係以其所有蘋果廠 牌Iphone6s手機1支(含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時之聯絡工具,且該手機並未扣案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是上開手 機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無法沒 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被告 收取價金,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購毒者匯款│購毒者│張睿恆│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宣告刑及沒收 │
│ │ │聯繫時間) │時間 │匯款之│收款之│ │種類/數 │所得(新 │ │
│ │ │ │ │帳戶 │帳戶 │ │量 │臺幣) │ │
│ │ │ │ │ │ │ │ │ │ │
├──┼───┼─────┼─────┼───┼───┼──────────┼────┼────┼──────────┤
│1. │張智皓│109年3月15│109年3月15│兆豐國│中國信張睿恆於左揭聯繫時間│甲基安非│6,000元 │張睿恆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5時23分│日20時6分 │際商業│託商業│,以其所有之IPhone6S│他命/2公│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至同日19│許 │銀行帳│銀行帳│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克 │ │陸月。未扣案之IPhone│
│ │ │時44分許 │ │號017-│號822-│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6S手機壹支(含行動門│
│ │ │ │ │241101│473540│),使用通訊軟體「FA│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24615 │590526│CETME」,傳送訊息予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號、張│號、張│張智皓聯繫交易甲基安│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智皓之│睿恆之│非他命事宜後,張智皓│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帳戶 │帳戶 │於左列匯款時間以左列│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6,000元至張睿恆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左列帳戶,再於109年3│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月15日後某日,前往張│ │ │額。 │
│ │ │ │ │ │ │睿恆位在臺中市北區太│ │ │ │
│ │ │ │ │ │ │原四街8號7樓之1租屋 │ │ │ │
│ │ │ │ │ │ │處,由張睿恆交付1包2│ │ │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 │ │張智皓,而完成交易。│ │ │ │
├──┼───┼─────┼─────┼───┼───┼──────────┼────┼────┼──────────┤
│2. │張智皓│109年4月1 │109年4月1 │同上 │同上 │張睿恆於左揭聯繫時間│甲基安非│3,000元 │張睿恆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上某時│日20時56分│ │ │,以其所有之IPhone6S│他命/1公│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許 │ │ │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克 │ │肆月。未扣案之IPhone│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6S手機壹支(含行動門│
│ │ │ │ │ │ │),使用通訊軟體「FA│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CETIME」,傳送訊息予│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張智皓聯繫交易甲基安│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張智皓│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於左列匯款時間以左列│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帳戶匯款3,000元至張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睿恆之左列帳戶,張睿│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恆再於109年4月2日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午1時43分許,以其所 │ │ │額。 │
│ │ │ │ │ │ │有之上開手機之通訊軟│ │ │ │
│ │ │ │ │ │ │體「Messenger」,與 │ │ │ │
│ │ │ │ │ │ │張智皓使用之通訊軟體│ │ │ │
│ │ │ │ │ │ │「Messenger」暱稱「 │ │ │ │
│ │ │ │ │ │ │CHAT」聯繫表示「到貨│ │ │ │
│ │ │ │ │ │ │了喔!幫你留兩個了」│ │ │ │
│ │ │ │ │ │ │,張智皓再於109年4月│ │ │ │
│ │ │ │ │ │ │2日後某日,前往張睿 │ │ │ │
│ │ │ │ │ │ │恆位在臺中市北區太原│ │ │ │
│ │ │ │ │ │ │四街8號7樓之1租屋處 │ │ │ │
│ │ │ │ │ │ │,由張睿恆交付1公克 │ │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 │ │ │
│ │ │ │ │ │ │皓,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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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秉磺│109年1月13│109年1月14│中國信│同上 │張睿恆於左揭聯繫時間│甲基安非│18,000元│張睿恆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3時22分│日凌晨3時1│託商業│ │,以其所有之IPhone6S│他命/5公│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至同年1 │分、109年1│銀行帳│ │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克 │ │拾月。未扣案之IPhone│
│ │ │月14日14時│月15日14時│號822-│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6S手機壹支(含行動門│
│ │ │許 │22分許 │026540│ │),使用通訊軟體「FA│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417506│ │CETIME」,傳送訊息予│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號、李│ │李秉磺聯繫交易甲基安│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秉磺之│ │非他命事宜後,李秉磺│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帳戶 │ │先後於左列匯款時間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左列帳戶分別匯款8,00│ │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 │ │ │ │ │ │0元、1萬元至張睿恆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左列帳戶,由張睿恆於│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109年1月15日後某日,│ │ │其價額。 │
│ │ │ │ │ │ │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原四│ │ │ │
│ │ │ │ │ │ │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 │ │ │,將5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 │ │ │ │ │他命裝入包裹後,以交│ │ │ │
│ │ │ │ │ │ │貨便寄貨店到店方式,│ │ │ │
│ │ │ │ │ │ │寄送至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 │ │ │ │ │正路414號之統一便利 │ │ │ │
│ │ │ │ │ │ │超商東博門市(下稱統│ │ │ │
│ │ │ │ │ │ │一超商東博門市),再│ │ │ │
│ │ │ │ │ │ │由李秉磺前往取貨,而│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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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秉磺│109年1月29│109年1月30│同上 │同上 │張睿恆於左揭聯繫時間│甲基安非│19,000元│張睿恆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2時21分│日14時22分│ │ │,以其所有之IPhone6S│他命/6公│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起至同年1 │許 │ │ │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克 │ │。未扣案之IPhone 6S │
│ │ │月30日14時│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
│ │ │30分許 │ │ │ │),使用通訊軟體「FA│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 │CETIME」,傳送訊息予│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李秉磺聯繫交易甲基安│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李秉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於左列匯款時間以左列│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帳戶匯款19,000元至張│ │ │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睿恆之左列帳戶,再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張睿恆於109年1月30日│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後某日,前往臺中市北│ │ │價額。 │
│ │ │ │ │ │ │區太原四街附近之統一│ │ │ │
│ │ │ │ │ │ │便利超商,將6公克之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 │ │ │
│ │ │ │ │ │ │後,以交貨便寄貨店到│ │ │ │
│ │ │ │ │ │ │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 │ │ │
│ │ │ │ │ │ │商東博門市,再由李秉│ │ │ │
│ │ │ │ │ │ │磺前往取貨,而完成交│ │ │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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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秉磺│109年3月1 │109年3月3 │同上 │同上 │張睿恆於左揭聯繫時間│甲基安非│11,000元│張睿恆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0時46分│日17時35分│ │ │,以其所有之IPhone6S│他命/3公│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至109年3月│許 │ │ │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克 │ │捌月。未扣案之IPhone│
│ │ │3日21時許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6S手機壹支(含行動門│
│ │ │ │ │ │ │),使用通訊軟體「FA│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CETIME」,傳送訊息予│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李秉磺聯繫交易甲基安│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李秉磺│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於左列匯款時間以左列│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帳戶匯款11,000元至張│ │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睿恆之左列帳戶,再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李秉磺於109年3月3日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後某日,前往張睿恆位│ │ │其價額。 │
│ │ │ │ │ │ │在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 │ │ │
│ │ │ │ │ │ │8號7樓之1租屋處,由 │ │ │ │
│ │ │ │ │ │ │張睿恆交付3公克之甲 │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秉磺,│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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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秉磺│109年3月18│109年3月19│同上 │同上 │張睿恆於左揭聯繫時間│甲基安非│12,000元│張睿恆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凌晨2時 │日16時1分 │ │ │,以其所有之IPhone6S│他命/4公│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7分起至3 │許、109年4│ │ │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克 │ │捌月。未扣案之IPhone│
│ │ │月19日17時│月7日13時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6S手機壹支(含行動門│
│ │ │許 │許 │ │ │),使用通訊軟體「FA│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CETIME」,傳送訊息予│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李秉磺聯繫以12,0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克事宜後,李秉磺先於│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109年3月19日16時1分 │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許以左列帳戶匯款10,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000元至張睿恆之左列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帳戶,再由李秉磺於10│ │ │其價額。 │
│ │ │ │ │ │ │9年3月19日後某日,前│ │ │ │
│ │ │ │ │ │ │往張睿恆位在臺中市00 0 0 00 0 0 0 0 0 0區○○○街0號7樓之1 │ │ │ │
│ │ │ │ │ │ │租屋處,由張睿恆交付│ │ │ │
│ │ │ │ │ │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予李秉磺張睿恆復於│ │ │ │




│ │ │ │ │ │ │109年4月2日17時2分許│ │ │ │
│ │ │ │ │ │ │,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原│ │ │ │
│ │ │ │ │ │ │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 │ │ │
│ │ │ │ │ │ │商,將2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 │ │ │ │非他命裝入包裹後,以│ │ │ │
│ │ │ │ │ │ │交貨便寄貨店到店方式│ │ │ │
│ │ │ │ │ │ │,寄送至統一超商東博│ │ │ │
│ │ │ │ │ │ │門市,由李秉磺前往取│ │ │ │
│ │ │ │ │ │ │貨,張睿恆並以通訊軟│ │ │ │
│ │ │ │ │ │ │體「FACETIME」,傳送│ │ │ │
│ │ │ │ │ │ │訊息予李秉磺儘速支付│ │ │ │
│ │ │ │ │ │ │尾款2,000元,李秉磺 │ │ │ │
│ │ │ │ │ │ │後於109年4月7日13時 │ │ │ │
│ │ │ │ │ │ │許,以左列帳戶匯款餘│ │ │ │
│ │ │ │ │ │ │額2,000元至張睿恆之 │ │ │ │
│ │ │ │ │ │ │左列帳戶,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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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秉磺│109年3月30│109年3月30│同上 │同上 │張睿恆於左揭聯繫時間│甲基安非│5,500元 │張睿恆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4時41分│日21時13分│ │ │,以其所有之IPhone6S│他命/2公│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許 │ │ │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克 │ │陸月。未扣案之IPhone│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6S手機壹支(含行動門│
│ │ │ │ │ │ │),使用通訊軟體「FA│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CETIME」,傳送訊息予│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李秉磺聯繫交易甲基安│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李秉磺│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於左列匯款時間以左列│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帳戶匯款5,500元至張 │ │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睿恆之左列帳戶,再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李秉磺於109年3月30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後某日,前往張睿恆位│ │ │其價額。 │
│ │ │ │ │ │ │在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 │ │ │
│ │ │ │ │ │ │8號7樓之1租屋處,由 │ │ │ │
│ │ │ │ │ │ │張睿恆交付2公克之甲 │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秉磺,│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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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秉磺│109年4月9 │109年4月10│同上 │同上 │張睿恆於左揭聯繫時間│甲基安非│5,500元 │張睿恆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4時10分│日上午2時 │ │ │,以其所有之IPhone6S│他命/2公│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至同日21│18分許 │ │ │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克 │ │陸月。未扣案之IPhone│




│ │ │時30分許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6S手機壹支(含行動門│
│ │ │ │ │ │ │),使用通訊軟體「FA│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CETIME」,傳送訊息予│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李秉磺聯繫交易甲基安│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李秉磺│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於左列匯款時間以左列│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帳戶匯款5,500元至張 │ │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睿恆之左列帳戶,再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張睿恆於109年4月10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上午9時30分許,前往 │ │ │其價額。 │
│ │ │ │ │ │ │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附│ │ │ │
│ │ │ │ │ │ │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 │ │ │
│ │ │ │ │ │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裝入包裹後,以交貨便│ │ │ │
│ │ │ │ │ │ │寄貨店到店方式,寄送│ │ │ │
│ │ │ │ │ │ │至統一超商東博門市,│ │ │ │
│ │ │ │ │ │ │再由李秉磺前往取貨,│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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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