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3號
TCDM,110,訴,453,202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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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宇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6111 號、110 年度偵字第3879、38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庭宇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庭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0 年3 月10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 月,並於110 年6 月 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 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0 年8 月10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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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