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郁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42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硝西泮(Nitr azepam)等成分之標示「mastermind」字樣之毒咖啡包(下 稱毒咖啡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緣夏京祺因線上遊戲「星辰online」而結識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莫牙牙」之網友即黃偉郁,且黃偉郁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曾使用臉書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 夏京祺,向其稱:「要不然1錢5000元你覺得可以接受嗎... 4500元可以嗎」等語,知悉黃偉郁有主動詢問販賣毒品之相 關事宜,而夏京祺為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於同年10月19 日21時15分許,以臉書私訊功能與黃偉郁所使用之帳號「莫 牙牙」聯繫,傳送「那拿1錢就好,然後飲料10包」之文字 訊息予黃偉郁,黃偉郁回覆「1錢1萬,能接受」等文字訊息 予夏京祺,夏京祺回傳「9千啦」文字訊息予黃偉郁,表示 欲購買本件毒咖啡包10包及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黃偉 郁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意,連接網路登 入臉書帳號「莫牙牙」,接續上開訊息,於同年月21日17時 5分許回覆夏京祺「等打給你」之訊息,表示同意販賣毒咖 啡包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夏京祺,並與夏京祺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電線桿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夏京祺。後因黃偉郁發現有異,於同年10
月21日17時58分許交易完畢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夏京祺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 而經警循線追查後,方於同年11月10日14時46分拘提黃偉郁 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黃偉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109偵34245卷】第67至75頁、第179至181頁, 本院卷第83頁、第143頁),並經證人夏京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109偵34245卷第27至37頁、第73至75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9偵34245卷第39至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09偵34245卷第47至53頁)、109年9月29日12時54分 錄音對話譯文(見109偵34245卷第57頁)、證人夏京祺持用 之行動電話內與臉書帳號「莫牙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09偵34245卷第85、107至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109偵34245卷第87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毒品及 初步檢驗照片(見109偵34245卷第101至105頁)、被告手機 內與毒品上手暱稱「Tree」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資料翻拍照片 (見109偵34245卷第125至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9100041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9 偵34245卷第215至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44號 卷【下稱109他8444卷】第5頁)、109年10月21日現場蒐證 譯文檔(見109他8444卷第55至5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販賣毒品就是賺自己吸食的毒 品,毒品上手會免費給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 109偵34245卷第73頁、第180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 咖啡包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 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係先透過網際網 路以「莫牙牙」帳號使用臉書通話功能向證人夏京祺兜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 包,經證人夏京祺詢問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宜後,配合警方實 施誘捕偵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與被告完成交 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 毒品等情,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 犯意甚顯,僅因佯裝購毒之證人夏京祺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 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 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各毒咖啡包內均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 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則為同條例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 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 包,含有上述之管制藥品成分(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均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均應為國 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 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而販賣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法理,擇一處斷。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本刑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 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偽藥 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名,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且於論 罪時亦明確記載「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論處,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已 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均坦承犯行,觀諸被告之辯護人 提出之刑事準備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中亦多次提及被告所犯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顯對被訴事實已得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應有之防禦 權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因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共10包,然依卷附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9偵34245卷第215至231頁), 本件毒咖啡包所含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 ,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一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行為,犯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 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轉讓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⑴以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 月確定;⑵108年度沙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且已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⑴、⑵所示 各罪因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而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上開⑵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已於108年3 月18日即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係於此部 分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自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案之販賣行為 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毒品相涉,堪認與本案所犯販賣毒 品之罪質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2.被告雖著手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惟因證人夏京 祺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4.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本案所販毒之毒品來源為高 玉樹等語,經被告協助警方偵查,因而查獲本案上手高玉樹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被告與高玉樹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高玉樹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偵訊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偵34245卷第71至73、77至83、1 23至131、180頁,本院卷第149至162頁),本案既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5.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之數量及獲 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販賣總金額為15,000元、販賣對象僅有 1人,依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 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混合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若 概以上開法定刑論處,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如經從一重僅論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刑後,即使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值憫恕,懇請鈞院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 ,自難諉為不知,又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前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或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 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6.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 70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 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 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遞減之,並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 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 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再考以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 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 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 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即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 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已如前述,且為供被告本案販賣 予證人夏京祺之物,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41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 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備註 │
│ │數量 │ │
├──┼─────┼────────────────────────┤
│ 1 │標示「mast│⑴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ermind」綠│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
│ │色迷彩包裝│ (內含淡黃色粉末) │
│ │毒咖啡包10│ 送驗淨重:1.8117公克 │
│ │包(內含淡│ 驗餘淨重:0.4213公克 │
│ │黃色粉末,│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含包裝袋10│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只) │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0%│
│ │ │ ,純質淨重0.2174公克。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 │
│ │ │ 均< 1%。 │
│ │ │⑵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
│ │ │ 淡黃色粉末) │
│ │ │ 送驗淨重:1.6665公克 │
│ │ │ 驗餘淨重:0.4304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 │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2%│
│ │ │ ,純質淨重0.2366公克。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 │
│ │ │ 均< 1%。 │
│ │ │⑶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
│ │ │ 淡黃色粉末) │
│ │ │ 送驗淨重:2.1698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756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 │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8%│
│ │ │ ,純質淨重0.2343公克。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 │
│ │ │ 均< 1%。 │
│ │ │⑷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
│ │ │ 淡黃色粉末) │
│ │ │ 送驗淨重:1.7048公克 │
│ │ │ 驗餘淨重:0.4322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 │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8%│
│ │ │ ,純質淨重0.2012公克。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 │
│ │ │ 均< 1%。 │
│ │ │⑸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
│ │ │ 淡黃色粉末) │
│ │ │ 送驗淨重:1.9116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278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 │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8%│
│ │ │ ,純質淨重0.2256公克。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 │
│ │ │ 均< 1%。 │
│ │ │⑹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
│ │ │ 淡黃色粉末) │
│ │ │ 送驗淨重:1.8380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790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 │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6%│
│ │ │ ,純質淨重0.2132公克。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 │
│ │ │ 均< 1%。 │
│ │ │⑺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
│ │ │ 淡黃色粉末) │
│ │ │ 送驗淨重:2.0483公克 │
│ │ │ 驗餘淨重:0.6650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 │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4%│
│ │ │ ,純質淨重0.2335公克。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 │
│ │ │ 均< 1%。 │
│ │ │⑻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
│ │ │ 淡黃色粉末) │
│ │ │ 送驗淨重:1.7005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141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 │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3%│
│ │ │ ,純質淨重0.2262公克。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 │
│ │ │ 均< 1%。 │
│ │ │⑼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
│ │ │ 淡黃色粉末) │
│ │ │ 送驗淨重:1.7165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955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 │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8%│
│ │ │ ,純質淨重0.2197公克。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 │
│ │ │ 均< 1%。 │
│ │ │⑽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mastermind」綠色迷彩包裝(內含│
│ │ │ 淡黃色粉末) │
│ │ │ 送驗淨重:2.0794公克 │
│ │ │ 驗餘淨重:0.8416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 │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6%│
│ │ │ ,純質淨重0.2204公克。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 │
│ │ │ 均< 1%。 │
│ │ │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28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