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2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為林信宏)認為乙○○積欠其債務,於民國 109年6月14日晚間,經友人宋仁豪(另案發布通緝)告知, 得知乙○○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大聯盟網咖」 ,遂基於共同犯妨害秩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前往上址,宋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停等於上址。甲○○下車入內 叫乙○○到外面處理事情,乙○○聞言,與甲○○一起步出 上址店外,同在上址店內之乙○○胞弟張嘉展、友人曾品諺 亦跟隨於後。乙○○在上址店外與甲○○商談,嗣欲離去之 際,甲○○抓住乙○○之手腕,不讓乙○○離開,此時有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B車下車,基於 與甲○○共同犯妨害秩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上前抓住乙○○,乙○○見狀,加以掙脫並拔腿就跑,數名 男子亦追躡其後,甲○○則駕駛A車跟追在後。乙○○奔跑 至臺中市○區○○街0號「統領花園大樓」前,為甲○○及 該等男子追上,甲○○與數名男子徒手與乙○○發生拉扯、 推擠,欲將乙○○押上車,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活 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後 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挫傷、 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甲○○及該等男 子停手並離開現場,乙○○見胡文山駕駛之車輛停等於路 旁,遂上前求救,由胡文山搭載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人曾品諺、張嘉展、胡文山、潘旭暢、蔡昀芯於警詢、偵訊 、證人陳東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7至102、125至12 7、129至131、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9、143至144 、155至156、160至16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23日勘驗筆 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RCR-1799號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 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報案音檔譯文各1份、大聯盟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中檢增敦109 偵32861字第1109030523號函暨檢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參(偵卷第41至43、65至71、73、109至117、119、147、 205、207至209、235至237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而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 」,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 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 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自陳經宋仁豪連絡後與宋仁豪等人在大聯盟網咖外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渠等並為追逐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渠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罪 。再查,參之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拉扯推擠約5分鐘等語; 證人胡文山於警詢中證述:我停在中清路等朋友,聽到有人 喊救命,差不多1、2分鐘,有一個身上有傷的人衝到我車上 求我救他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天來網咖叫 我出去,後來被告不讓我離開,我聽到其他車上有人下來要 抓我,我就逃跑,跑到騎樓處躲在車子後面時有報警,後來 又開始跑,跑沒五十公尺被抓住,他們就開始打我,我一直 喊救命,他們把我拖到其中一台車子旁邊,他們就繼續打我 ,後來我又逃向路旁車子請他救我,全部過程有半小時以上 等語,互核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自被告與告訴人見面起迄至 告訴人離去之時間雖長約半小時,然被告等人欲將告訴人押 上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時間非長,綜上情事,被 告等人縱於前開拉扯過程中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因期間尚 屬短暫,應認尚未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 ,尚有未合,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被告得以進行訴訟上防禦,當 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 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及其他數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聚集、追趕、拉扯、推擠告訴人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述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1年8月、1年6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因縮短 其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 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 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 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本件未有何特殊 原因或其他因素,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 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適用,是被告既未符合酌減之減刑規定 ,然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等情(詳如下述),可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 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本應理性循正當管道解決,竟貿然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 並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法治觀念薄弱,觀其手段、犯本件之情節,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共新臺幣22萬5000元,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5至11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薪資中等、家中經濟狀況尚 可、扶養2名子女,其女兒出生滿剛4個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數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推擠,欲將告訴人 押上車,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接續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胸 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所載 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5至 1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