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忠正(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本 院另行處理)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 月、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8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被告黃仁傑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同案被告陳忠正及被告黃仁傑仍不思悛悔,於10 9年7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V-MIX」KTV222包廂內,見告訴人陳儀蓓(即同案被 告陳忠正之前女友)與告訴人呂日宏同處一室唱歌,同案被 告陳忠正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手拉扯告訴人呂日宏之項鍊及衣領 ,對告訴人呂日宏恫以:「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臺語)等 語,並分別徒手及持麥克風、未拆封之啤酒瓶、酒壼等物, 攻擊告訴人呂日宏,而與同案被告陳忠正具有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聯絡之被告黃仁傑見狀,則假意勸架,並乘機以腳踹踢 告訴人呂日宏,再分別徒手及持麥克風等物,與同案被告陳 忠正一同攻擊告訴人呂日宏。適在場之告訴人施尹婷見狀, 隨即上前勸阻,同案被告陳忠正復承前同一傷害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意,將告訴人施尹婷推開,致告訴人施尹婷之頭部 撞及牆壁,同案被告陳忠正續而向告訴人呂日宏及施尹婷恫 稱:「信不信我請你們吃子彈」(臺語)等語,被告黃仁傑亦 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持麥克風攻擊告訴人施尹婷之頭部。 告訴人呂日宏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顳3公分撕裂 傷、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壁、腹壁、左側腕部、左 側踝部、下背、骨盆、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施尹婷則受 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頭部其他特定損傷、膝部挫 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呂日宏所穿戴之衣
服、項鍊等物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日宏,且使告訴 人呂日宏及施尹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仁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施尹婷與呂日宏告訴被告黃仁 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仁傑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黃仁傑與告訴人2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110 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