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岦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岦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 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 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 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另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被告蔡宗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蔡宗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 之高度誘因,且被告蔡宗岦涉嫌販賣混和第三、四級毒品罪 3次,將來若受有罪判刑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依合理判 斷,被告蔡宗岦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又因本案甫繫屬於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審理,同 案被告即共犯程義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扣案之供毒品交易 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待查證,且本 案販賣毒品之細節仍須借被告蔡宗岦供詞,與相關事證勾稽 比對,始能釐清案情,日後相關證人仍有需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宗岦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另被告蔡宗岦於108年間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又再為本案 犯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蔡宗岦人身自由之 私益,認對被告蔡宗岦為羈押處分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是認被告蔡宗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6月3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開庭訊問 被告蔡宗岦及辯護人後,認被告蔡宗岦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 重大。又參以被告蔡宗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本件被告蔡宗岦所涉 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犯行3次,可預期刑度非輕,本於 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蔡宗岦非無可能因恐遭法院判處 重刑、將來刑罰之執行予以逃逸,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蔡宗 岦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宗岦雖坦認犯行,然本案相關販賣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交易細節及角色分工情形尚待釐清, 檢察官聲請調查及勘驗扣案之工作用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暨 聲請傳喚證人郭佳宜等人交互詰問,仍須借被告蔡宗岦之供 詞與本案事證勾稽比對釐清案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蔡宗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甚明。復佐以被告蔡宗岦前因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蔡宗岦於110年3月間某日又加入 本案「黑哥」所屬販賣集團從事俗稱「倉庫」之工作,足認 被告蔡宗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又被告蔡宗岦所為 實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增加毒品流通之管道,對社會治安及 國人健康危害甚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 被告蔡宗岦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 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蔡 宗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 予禁止接見、通信。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宗岦之直系 親屬與本案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相關,或與本案共 犯有所認識,應無串供或串證之虞,前述禁止接見、通信之 範圍,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限被告蔡宗岦之直系親屬以外之 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