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45號
TCDM,110,訴,104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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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欣庭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微信暱稱「08957」、「七星」(以下簡稱「08957」、「 七星」)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何欣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先行繫屬並審 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何欣庭與「08957」、「七 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起至14時30分 許止,先後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及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軍玉警官、陳永發主任、王大 隊長,致電向林武芳佯稱:其涉嫌多起擄人勒贖、殺人案件 ,而遭通緝及限制出境,要扣押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故 其必須將其存款提領出來云云,致林武芳因而陷於錯誤,接 續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臺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38萬元、30萬元、31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上開款項分成68萬元、31萬元放入現金紙袋後,再放於 林武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卷)前白色機車腳踏 墊上,何欣庭依「七星」之指示,於同日14時24分許、15時 24分許,接續將上揭機車腳踏墊放有上開現金之現金紙袋取 走,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許家瑧所駕駛之計程車前 往臺中高鐵站轉搭高鐵北上,至「七星」所指定速食店,將 上揭款項置放於某速食店之廁所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何欣庭再前往某地點,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



5,000元報酬。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欣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5、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武芳、證人許家瑧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44至45 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武芳 臺中銀行豐原分行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見偵卷 第25、71、73、75、77至85、87、91、53至6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負責 拿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放在 指定處所,供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則被告主觀上有



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轉交詐欺所得 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告訴人受騙而將現金放在指定地點 後,由被告前往取款再依指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顯 已就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 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 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 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 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 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 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涉犯此 犯行已有記載,僅罪名之部分漏未論列,本院於審理過程 中,業就該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 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此罪名 較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輕,揆諸前 揭實務見解,縱未告知此罪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附 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 作模式,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金,將該現金裝入紙袋內,放 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前往該地點拿取該詐欺贓 款並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回,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詐欺 之人,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08957」 、「七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處斷。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5、55頁),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 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 鬆獲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價值觀念偏差,並考量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冒用警員 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司法威信,其所為不僅侵害 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且本件被害人 受騙金額高達99萬元,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拿取贓款後已依「七星」之指 示,將贓款放在其指定處所,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該贓款並非被告所有,而上開款項既未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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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