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55號
TCDM,110,聲判,155,202108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青弘
被   告 陳照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茲救濟,惟 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 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 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徒耗 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 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 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之 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 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開程序, 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 補正,依法應予駁回。據上,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 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青弘以被告陳照明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 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聲請案號係 填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聲議1166號,然理由中提及寵 物貓死亡,核其意旨應係針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 審判)。而聲請人不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自於110年8月10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