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108 年度訴字第27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27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聲請 再審狀並未附具該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 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其聲請再審狀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業於110 年8 月10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 已逾5日,仍未以書狀補提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 出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3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
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 「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 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 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