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更字第2630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宏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 9 年10月13日),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