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159號
TCDM,110,聲,315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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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豐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字第10045 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豐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所示情形之一,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則檢察官如未經 受刑人之請求,或未確認受刑人是否清楚併合處罰後之法律 效果,即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意旨附表記載其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顯有誤會。則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係屬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除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 逕向法院為聲請。然本件依卷內事證,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提出請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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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