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耀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8826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韓耀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耀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
三、受刑人韓耀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4至5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3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其中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係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韓耀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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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7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壹 │幣1,000元折算壹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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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年6月22日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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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24606、24607號 │24606、24607號 │254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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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109年度中簡字第2│109年度易字第263│
│實│ │652號 │652號 │0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1日 │109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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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109年度中簡字第2│109年度易字第263│
│決│ │652號 │652號 │0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3日 │109年12月3日 │110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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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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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10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90號(編號1至2號│90號(編號1至2號│6507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月)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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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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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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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壹 │幣1,000元折算壹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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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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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 │29934、30212號 │29934、302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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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10年度中簡字第5│110年度中簡字第5│ │
│實│ │3號 │3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10年2月9日 │110年2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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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10年度中簡字第5│110年度中簡字第5│ │
│決│ │3號 │3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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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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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10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 │8826號(編號4至5│8826號(編號4至5│ │
│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號應執行有期徒刑│ │
│ │7月) │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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