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學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2 月底、3 月 初某日起」),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 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 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 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0 年5 月24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然附表編號1 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 旨在維繫良好社會秩序,附表編號2 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則以保護社 會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宗旨,二者具體內涵、犯罪罪質、法 益侵害結果仍有不同,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目的
、手段迥異,復無時間、空間等關聯性,無高度重複非難之 疑慮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 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 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