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88年度,347號
SCDV,88,竹小,347,200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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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劉濟堂即老永昌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周炎生即建昌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新竹師範學院餐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白米共四千台斤,總價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元,詎迭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訂購白米均向清山米行叫米,小額則向超商購買,從未向原告購米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貨單四件為憑,且出貨單均載明受貨人為新竹師院建昌,但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又查,前開出貨單上簽收署名之胡廣玲與曾女,並非被告商號中有權簽收之負責人,亦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且前開出貨單中三月份(二日及二十五日)即有蓬萊白米二千台斤之出貨量,與被告商號所營餐廳每月一至二百台斤用米之需求量顯有不符,此據證人沈文鐿到庭證述甚明,故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四紙出貨單,遽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次查,案外人胡廣玲曾向原告表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白米欠款七萬九千四百元,將予償還,並寄送同額之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此為原告所自承,設若案外人胡廣玲係代被告訂購白米,豈有以自己為債務人並願負責償還貨款之理,則被告所辯,尚非虛妄。綜上,原告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萬九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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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