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紀榮豐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兼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609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榮豐准予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609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孫法官應簽合議,否則送評鑑必撤職 ,並給電子卷證,並給閱卷,不學黃水通院長兼法官自撤錯 判即送抗告以利汰除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紀榮豐前因聲明異議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駁回,聲明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業已檢卷呈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本院前 開110 年度聲字第2609號案件所有案卷及證據資料現已呈送 上級法院,本院已非前開實體案卷管理、持有之機關,自無 從提供與聲請人閱覽。至聲請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 後,付與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609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並依同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末按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 物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被告得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 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前項代理人應 提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及與被告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之證明。必要時,閱卷室承辦人得請代理人提出健保卡、駕 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故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後,如欲委託第三人代為繳費或代領電子卷
證光碟,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亦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