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036號
TCDM,110,聲,3036,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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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浩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執助字第125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浩葦(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原判決既定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見 原判決法院並未否准以易科罰金代有期徒刑之意,而聲明異 議人未到案執行並繳納易科之罰金及併科之罰金,實係因家 人身罹痼疾、無工作能力,聲明異議人亦須支付女兒扶養費 ,一時無法籌措,始遲未前往檢察署報到執行,現經家人會 面告知,家人已籌款以備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萬望能 撤銷原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 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嗣因未遵期到案執行遭通緝(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5370 號執行結案),緝獲 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緝字第1313號),經該 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0 年度執助字第12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本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



。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欲就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依法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之,始為適法,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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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