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雪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雪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雪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 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 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受刑 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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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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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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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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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1日 │105年5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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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114號等 │第18853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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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 │110年05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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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2月3日 │110年6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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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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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
│ │第1204號 │第94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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