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舒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110 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舒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舒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 0 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查,已達拘役刑之法定上限,是本院亦僅能裁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