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典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典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典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件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則其等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 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 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