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34號
TCDM,110,聲,2934,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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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永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永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 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永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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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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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傷害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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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拘役50日 │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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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9年6月29日 │ 109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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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10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1110號 │偵緝字第4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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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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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 │110年度易字第511│
│ │ │436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10年3月2日 │ 110年5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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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 │110年度易字第511│
│確 定│ │43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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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 │ │
│ │確定│ 110年4月15日 │ 110年6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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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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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 │臺中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6434號 │執字第92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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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