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建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賴建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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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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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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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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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1日 │109年5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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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度案號 │字第3012號 │第24677、268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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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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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109年度訴字第26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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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14日 │110年5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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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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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109年度訴字第26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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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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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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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
│ │第10548號 │第83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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