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74號
TCDM,110,聲,2874,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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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更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828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更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受刑人張更生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更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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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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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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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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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年6月8日 │109年7月3日、 │ │
│ │ │109年7月14日、 │ │
│ │ │109年7月17日、 │ │
│ │ │109年8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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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10年度偵字第 │ │
│ │22835號 │57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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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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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10年度中簡字第 │ │
│ │ │2813號 │8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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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12月8日 │110年5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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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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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10年度中簡字第 │ │
│判 決│ │2813號 │8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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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10年1月5日 │110年6月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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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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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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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