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25號
TCDM,110,聲,2725,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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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建璋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12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璋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宜寧高中後巷十四號公墓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建璋入所至今已2 月餘,經常自責後 悔自己為何衝動造成大錯。請求法院准予限制住居方式替代 交保,讓被告能回去籌湊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准予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欽堯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扣案打火機等物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惟依 被告自陳其居住在公墓已有十幾年,有固定住所,並參酌被 告前科紀錄,無相類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准予被告以新 臺幣3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 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就本案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之公 共危險犯行,自白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嫌重 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本案已於110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於110 年8 月3 日宣判 之案件進行程度,經被告之雇主表示被告確實已居住在公墓



10幾年了(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195 頁),堪 認被告確有固定居所,認對被告為相應處分,應已足擔保日 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實際居住之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宜寧高中後巷14號公墓內)。五、「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 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 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 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 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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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