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鑒文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172、170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鑒文係因證人黃文珍認為其 如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其在金錢豹工作恐遭開除,因 此故意陷害聲請人;另聲請人父親因病情惡化,經醫院搶救 2次,擔心聲請人如未停止羈押,當聲請人父親病情復發時 ,恐無家屬簽署搶救同意書,且聲請人母親眼睛患有白內障 及兩腳膝蓋嚴重退化等疾病,聲請人母親又於民國110年5月 12日發生車禍住院,並因疫情嚴重,父母均在醫院治療中, 亟須聲請人前往安頓,聲請人並無棄保而置家人於不顧之可 能,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494號卷第5至7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再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串證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0年6 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 2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自110年8月24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各1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院觀執字第23號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6日中檢 謀師力110院觀執23字第15990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3-247、249-250、251、253頁)。則聲請人既已因另 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本院認聲請人暫無 逃亡及與證人串證之虞,且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原羈 押原因業已消滅,本院已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 068號裁定撤銷羈押在案。則本院認聲請人已在執行觀察、 勒戒中,現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