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1號
TCDM,110,簡上,61,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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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3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銘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未 積極與告訴人蔡秋慧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已有悔 意,原審量刑過輕而難收教化之功效,難以撫慰告訴人所受 創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法 克制情緒衝動,傷害他人,實不可取;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 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犯後尚否認犯行之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則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及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



量權限,衡諸本案整體情節,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 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呈現 且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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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