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47號
TCDM,110,簡上,247,202108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16日所為110年度中簡字第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9、20時許, 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4日14時46分許,因甲○○為 受保護管束之對象,在本署接受採尿,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又此所稱 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 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 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 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 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 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 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 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 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 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 ,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 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 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 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 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 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 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 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 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88年10月22日入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5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2月29 日入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後自89年11月22日受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距本案被訴於109年5月31日 施用毒品之時間,顯已逾3年。
(二)嗣被告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依序於109年3月 27日、109年6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完成檢察官所命履行之戒癮治 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準此,本件仍 不得視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得裁量 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是依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案自不得追 訴處罰,檢察官未及審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案應由檢 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前逕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 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及最新實務見解,而 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通常程序審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