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45號
TCDM,110,簡上,145,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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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本院109 年
度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
第33576 、34267 、34272 、350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葉敏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 年 8 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示「告訴人 徐若霞」應予更正為「告訴人徐瑞霞」,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葉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似乎稍重,我想跟被害人 和解,也請審酌本件有無構成累犯云云。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認被告尚值壯年,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且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 情,而為本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況且,被告上訴後,雖有與被害人簡 瑞毅(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廖明德(起訴書附表編號 4 部分)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賠償其等及其他起訴書附表 編號2 、3 、5 部分所示被害人任何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45 至146 、17 9 頁)。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 者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至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宣告 ,若係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者,除其中部分罪刑已於裁 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 完畢始認該各罪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二以上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 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 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不能因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 定,即就累犯之認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 刑,應以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核准開始假釋時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部分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 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22 日」已先執行完畢(下稱A 案)。嗣A 案與被告所犯其他施 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2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裁定確定日期 為107 年2 月5 日;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 年8 月23日 至109 年2 月22日)。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09 年2 月23日至110 年2 月 2 日)。經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109 年3 月5 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嗣經撤銷假釋,惟依上開說明,於核 准開始假釋時(109 年3 月5 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 即A 案及甲案部分,因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應均屬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所 犯如起訴書附表1 至5 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34267 、34272 、350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敏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葉敏吉於偵詢時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 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



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 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 項為文字之修正,以 加強本條第2 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 開5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9 號、10 5 年度訴字第515 號、105 年度簡字第1175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 年8 月 23日至109 年2 月22日)。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1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 案,執行期間為109 年2 月23日至110 年2 月2 日)。被告 於入監服刑後,於109 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11月30日)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109 年 2 月22日甲案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就被告所涉本案5 次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威士忌酒及高粱酒,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傷 害、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109偵33576卷第7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與迄今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威士忌酒及高粱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酒700ML壹瓶、麥卡倫12 年│
│ │ │威士忌酒700ML壹瓶、格蘭菲迪威士忌酒貳瓶、 │
│ │ │百富12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雪│
│ │ │莉桶風味威士忌酒、百富12年威士忌酒、蘇格登│
│ │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參瓶、金門38度高粱酒玖│
│ │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33576號
109年度偵字第34267號
109年度偵字第34272號
109年度偵字第35087號
被 告 葉敏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簡瑞毅柯惠齡廖明 德、徐瑞霞管領之財物。嗣經簡瑞毅柯惠齡廖明德、徐 瑞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簡瑞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柯惠齡訴由第 六分局、廖明德訴由第三分局、徐瑞霞訴由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敏吉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瑞毅於警│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 │
│ │現場圖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柯惠齡於警│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
│ │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德於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徐若霞於警│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2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行竊財物 │
├───┼──────┼────────┼────────────┤
│ 1. │109年8月13日│臺中市大雅區中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 │20時13分許 │路4段581號「全家│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至│
│ │ │便利商店」 │該處,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
│ │ │ │上、由簡瑞毅負責管領之百│
│ │ │ │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 │
│ │ │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1499元】。 │
├───┼──────┼────────┼────────────┤
│ 2. │109年8月13日│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20時59分許 │3段172號「統一便│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
│ │ │利商店」 │前往該處,徒手竊取店內陳│
│ │ │ │列架上、由柯惠齡負責管領│
│ │ │ │之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




│ │ │ │忌700ML1瓶 │
│ │ │ │(價值1980元)。 │
├───┼──────┼────────┼────────────┤
│ 3. │109年8月21日│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1時54分許 │3段172號「統一便│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
│ │ │利商店」 │前往該處,徒手竊取店內陳│
│ │ │ │列架上、由柯惠齡負責管領│
│ │ │ │之軒尼詩威士忌700ML1瓶、│
│ │ │ │麥卡倫12年威士忌700ML1 │
│ │ │ │瓶、格蘭菲迪威士忌2瓶、 │
│ │ │ │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價值 │
│ │ │ │共7777元)。 │
├───┼──────┼────────┼────────────┤
│ 4. │109年8月24日│臺中市南區復興路│騎乘600-DTY普通重型機車 │
│ │17時43分許 │1段33號「全家便 │(未懸掛車牌)前往該處,│
│ │ │利商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 │ │ │廖明德負責管領之麥卡倫黃│
│ │ │ │金三桶威士忌蘇格登12年│
│ │ │ │雪莉桶風味威士忌、百富12│
│ │ │ │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
│ │ │ │麥芽威士忌各1瓶(4瓶價值│
│ │ │ │共6189元)。 │
├───┼──────┼────────┼────────────┤
│ 5. │109年9月7日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騎乘600-DTY 普通重型機車│
│ │11時27分許 │路289之10號「全 │前往該處,徒手將店內陳列│
│ │ │聯福利中心」 │架上、由徐瑞霞負責管領之│
│ │ │ │金門58度高粱酒3 瓶、金門│
│ │ │ │38度高粱酒9瓶(上開12 瓶│
│ │ │ │價值共5748元)之酒釦扭開│
│ │ │ │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 │ │ │,未經結帳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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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