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279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858 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6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0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765 號、
109 年度偵字第377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768 號、109 年度
偵字第3778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52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6007號、110 年度偵字第6799號、110 年度
偵字第8787號、110 年度偵字第9475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65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2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293 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40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46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秀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 三):
㈠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譚秀如提 供、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之時間「109 年1 月某日、109 年1 月中 旬某日、109 年3 月前某日、109 年3 月9 日前之某日、10 9 年3 月11前之某日、109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23分許前之 某日、108 年8 月間至109 年1 月間之某日、109 年1 月某 日、109 年1 月間之某日」等文字,均予更正為「108 年8 月8 日(譚秀如另案羈押出所日期)至109 年3 月間之某日 」之文字。
㈡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對象即自稱或綽號「小傑」之文字,均予更正為「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09 年3 月5 日,以INSTAGRA
M 通訊軟體,向顏柏全佯稱:可以幫忙賺更多錢云云,使顏 柏全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11日下午8 時20分許起至109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 0 號、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等統一超商,陸續以 繳費代碼繳費4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1000元,經不 知情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准詳股份有限公司轉至譚 秀如之上開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刪除(詳如後述)。 ㈣補充增列被告譚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㈤其餘補充、更正事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認其等 遂行詐欺取財及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至超商繳 費或匯款,而此等款項,依卷證資料所示,①其中如附表編 號2-3 、2-10至2-14、2-26、2-27、2-30、2-33至2-35、9 -1、11-1、12-1、13-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有遭銀行圈存, ;②其中如附表編號2-7 所示被害人曾心彤部分,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其至超商繳費後,第三方支付公司有將之層轉至系 爭帳戶(僅得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詳如後述);③其餘部分則均有匯入系爭帳戶。從而, 足認上開①遭銀行圈存部分,尚未撥款至系爭帳戶內,而上 開②被害人曾心彤超商繳費款項部分,要難認定有匯入系爭 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取得此等詐欺款項,亦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於此等部分,被告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未遂罪,至其餘部分(即上開③部分),則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上開①、②部分)、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即 上開③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等遭圈存部分,被 告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而此僅係既 、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易字卷第268 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78 、268 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至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346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5 088號、109 年度偵字 第370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765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7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52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8號、110 年度偵字第6007號、110 年度偵字第6799號、110 年度偵字 第8787號、110 年度偵字第9475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65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41 號、 110 年度偵字第2072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293 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40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611 號),經核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
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 且其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情形,可責難性相對 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中檢 109 偵28858 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9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 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公訴意旨(109 年度偵字第28858 號)另略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於109 年 3 月5 日,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顏柏全佯稱: 可以幫忙賺更多錢云云,使告訴人顏柏全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11日下午8 時20分許起至109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14 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號等統一超商,陸續以繳費代碼繳費48筆,共 計94萬1000元,經不知情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准詳 股份有限公司轉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①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中檢109 偵28858 號卷 第17-19 頁),已明確提及告訴人顏柏全遭詐欺之32筆超商 代碼繳費,係匯入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並未轉至系爭帳戶 。②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被害人顏柏全遭詐欺案 代收款收據一覽表之內容(中檢109 偵28858 號卷第91-97 頁),雖彙整告訴人顏柏全以繳費代碼繳費之48筆明細資料 ,然於該表「匯入款項後實體銀行帳戶」欄中,或記載「00 0-0000000000000 (譚秀如)或000-00 00000000000(林復 裕)」【林復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
度豐簡字第658 號判刑確定】,或記載「准詳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或記載「000 -0000000000000 (林復裕)」,或僅為空白表格未記載實體銀行帳戶,尚難 認定此等款項均有轉至系爭帳戶。③嗣經本院函詢有何事證 足以證明告訴人顏柏全遭詐欺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款項,最 終有匯入系爭帳戶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略稱: 其中16筆款項共計31萬1000元,係由准詳有限公司層轉進 入被告譚秀如及林復裕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惟准詳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回復資料僅提供時間點上每次轉入50萬元 進入上揭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未能精確指出上揭代碼收據 款項何筆轉入何帳戶內,又查准詳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16 日已解散,已無相關資料可供調取;另有32筆超商代碼繳 費,查無相關資料可證匯入被告譚秀如帳戶內,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10 年1 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54627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公文函、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123 頁 )可考。④綜此,顯見告訴人顏柏全遭詐欺而至超商以繳費 代碼繳費之上開16筆款項,並無法排除係匯入林復裕之帳戶 中,尚無從特定有經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系爭帳戶,而其餘 32筆款項,則因准詳公司業已解散,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匯 入系爭帳戶,是實難認告訴人顏柏全遭詐欺之事,與被告所 提供之系爭帳戶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黃政揚、許景森、朱婉綺、陳信郎、張國強、魏子凱、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起訴/併辦案號 │ 被害人 │ 補充說明 │ 更正 │ 增列證據 │
├──┼──────────┼────┼──────────┼─────────────┼─────────────┤
│ 1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 │ │ │ │
├──┤字第22796號等起訴書 ├────┼──────────┼─────────────┼─────────────┤
│1-1 │【即附件一】 │ 林政宏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之「向│ │
│ │ │(起訴書│ │陳政宏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 │
│ │ │誤繕為陳│ │賺不賠云云,使林政宏陷於錯│ │
│ │ │政宏) │ │誤,於109 年3 月27日下午2 │ │
│ │ │ │ │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 │
│ │ │ │ │山路2 段585 之1 號統一超商│ │
│ │ │ │ │,以繳費條碼繳費2 萬9000元│ │
│ │ │ │ │」應補充更正為「向林政宏佯│ │
│ │ │ │ │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 │
│ │ │ │ │云,使林政宏陷於錯誤,於10│ │
│ │ │ │ │9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13分、│ │
│ │ │ │ │同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00 00 0 0 0 00區○○路0 段000 ○0 號統│ │
│ │ │ │ │一超商,以繳費條碼分別繳費│ │
│ │ │ │ │2 萬、9000元」 │ │
├──┼──────────┼────┼──────────┼─────────────┼─────────────┤
│ 2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 │ │ │被害人代碼繳費一覽表、王振│
├──┤字第34628號等移送併 ├────┼──────────┼─────────────┤驊等7 人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2-1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所宗呈 │ │ │李則均等7 人被害人匯款一覽│
│ │ │ │ │ │表、劉育琪等7 人被害人匯款│
├──┤ ├────┼──────────┼─────────────┤一覽表、鄒翔宸等7 人被害人│
│2-2 │ │洪健誌 │ │ │匯款一覽表(見偵字第34628 │
├──┤ ├────┼──────────┼─────────────┤號卷第27頁、偵字第35088 號│
│2-3 │ │蔡青芳 │被害人所匯款項中,其│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匯款時間及│卷第27頁、偵字第37030 號卷│
│ │ │ │中透過睿聚公司代收2 │儲值或匯款金額欄位:第2筆 │第29頁、偵字第37767 號卷第│
│ │ │ │萬元部分,遭銀行圈存│之「109年3月24日14時45分許│27頁、偵字第37787 號卷第27│
│ │ │ │(見偵字第34628 號卷│、33萬元」應補充更正為「10│頁) │
│ │ │ │第100 頁) │9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21時│ │
│ │ │ │ │12分許、2 萬元(計16筆)、│ │
│ │ │ │ │1 萬元(計1 筆),合計33萬│ │
│ │ │ │ │元」 │ │
├──┤ ├────┼──────────┼─────────────┤ │
│2-4 │ │張少麒 │ │ │ │
│ │ │ │ │ │ │
├──┤ ├────┼──────────┼─────────────┤ │
│2-5 │ │郭承鑫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匯款時間及│ │
│ │ │ │ │儲值或匯款金額欄位: │ │
│ │ │ │ │(1)第1筆之「109年5月5日2│ │
│ │ │ │ │ 1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 │
│ │ │ │ │ 為「109年5月5日21時40│ │
│ │ │ │ │ 分許」 │ │
│ │ │ │ │(2)第2筆之「109年5月8日1│ │
│ │ │ │ │ 8時23分許、2萬5千元」│ │
│ │ │ │ │ 應補充更正為「109年5 │ │
│ │ │ │ │ 月8日18時20分至同年月│ │
│ │ │ │ │ 8日18時23分許、1萬元 │ │
│ │ │ │ │ 、1萬5千元,合計2萬5 │ │
│ │ │ │ │ 千元」 │ │
│ │ │ │ │(3)第3筆之「109年5月12日│ │
│ │ │ │ │ 21時35分許、7萬元」應│ │
│ │ │ │ │ 補充更正為「109年5月 │ │
│ │ │ │ │ 12日21時25分至同日21 │ │
│ │ │ │ │ 時28分許、2萬元、2萬 │ │
│ │ │ │ │ 元、1萬元、合計5萬元 │ │
│ │ │ │ │ 」 │ │
│ │ │ │ │(註:被害人僅提供遭詐騙之│ │
│ │ │ │ │6張繳款證明、合計7萬7千元 │ │
│ │ │ │ │,且超商代收對應之鼎泰公司│ │
│ │ │ │ │函文亦僅記載6 筆款項,合計│ │
│ │ │ │ │7萬7千元,故被害人警詢所述│ │
│ │ │ │ │共遭詐騙3筆,合計9 萬7千元│ │
│ │ │ │ │,應係誤載( 見偵字第34628│ │
│ │ │ │ │號卷第145 至150 頁) │ │
├──┤ ├────┼──────────┼─────────────┤ │
│2-6 │ │楊佳樺 │ │ │ │
├──┤ ├────┼──────────┼─────────────┤ │
│2-7 │ │曾心彤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超│(1)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 │ │
│ │ │ │商繳費之款項,有經轉│ 害人、被害情形及有無 │ │
│ │ │ │匯入譚秀如合庫帳戶(│ 提告」之內容,更正為 │ │
│ │ │ │註: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曾心彤、投資博弈平 │ │
│ │ │ │載曾心彤所匯10、15萬│ 台可獲利及為取信曾心 │ │
│ │ │ │元贓款流向部分,依曾│ 彤,以被告申辦之合庫 │ │
│ │ │ │心彤所述,在超商代收│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於 │ │
│ │ │ │之繳款單據已遺失,無│ 109 年3 月2 日匯款19 │ │
│ │ │ │法提供警方依代收代碼│ 60元至曾心彤郵局帳戶 │ │
│ │ │ │追查,且經電詢警方承│ ,佯稱此為投資獲利, │ │
│ │ │ │辦人後,回覆稱超商不│ 致曾心彤陷於錯誤、有 │ │
│ │ │ │會保留代碼繳費之電子│ 提告」 │ │
│ │ │ │資料,故依現存事證,│(2)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儲值 │ │
│ │ │ │尚難認定此部分金流流│ 或匯款金額欄位中「合 │ │
│ │ │ │向有經層轉至譚秀如合│ 庫帳戶」之文字均予更 │ │
│ │ │ │庫帳戶(見偵字第3462│ 正刪除。 │ │
│ │ │ │8 號卷第203 至209 頁│ │ │
│ │ │ │之曾心彤竹北中山郵局│ │ │
│ │ │ │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本院易字卷第│ │ │
│ │ │ │285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 │
├──┤ ├────┼──────────┼─────────────┤ │
│2-8 │ │王振驊 │ │ │ │
├──┤ ├────┼──────────┼─────────────┤ │
│2-9 │ │羅欣琪 │ │ │ │
├──┤ ├────┼──────────┼─────────────┤ │
│2-10│ │蘇信豪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5088號卷 │ │ │
│ │ │ │第125 至133 頁) │ │ │
├──┤ ├────┼──────────┼─────────────┤ │
│2-11│ │翁瑜禪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5088號卷 │ │ │
│ │ │ │第145、159、187 至19│ │ │
│ │ │ │0頁) │ │ │
├──┤ ├────┼──────────┼─────────────┤ │
│2-12│ │李沛恩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5088號卷 │ │ │
│ │ │ │第215至217頁) │ │ │
├──┤ ├────┼──────────┼─────────────┤ │
│2-13│ │王培宇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5088號卷 │ │ │
│ │ │ │第263至265頁) │ │ │
├──┤ ├────┼──────────┼─────────────┤ │
│2-14│ │何佳欣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5088號卷 │ │ │
│ │ │ │第293至295頁) │ │ │
├──┤ ├────┼──────────┼─────────────┤ │
│2-15│ │李則均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李則均、投資│ │
│ │ │ │ │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應│ │
│ │ │ │ │補充更正為「李則均、投資EN│ │
│ │ │ │ │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見│ │
│ │ │ │ │偵字第37030號卷第37至41、 │ │
│ │ │ │ │51頁) │ │
├──┤ ├────┼──────────┼─────────────┤ │
│2-16│ │李尚恩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匯款時間及儲值│ │
│ │ │ │ │或匯款金額欄位: │ │
│ │ │ │ │(1)「李尚恩、投資EMAI平 │ │
│ │ │ │ │ 台可獲利、有提告」應 │ │
│ │ │ │ │ 補充更正為「李尚恩、 │ │
│ │ │ │ │ 投資ENAI平台可獲利、 │ │
│ │ │ │ │ 有提告」 │ │
│ │ │ │ │(2)「109年3月12日13時9分│ │
│ │ │ │ │ 許」應補充更正為「109│ │
│ │ │ │ │ 年3月10日13時9分許」 │ │
│ │ │ │ │(見偵字第37030號卷第67至 │ │
│ │ │ │ │71頁) │ │
├──┤ ├────┼──────────┼─────────────┤ │
│2-17│ │陳彥宇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匯款時間及儲值│ │
│ │ │ │ │或匯款金額欄位: │ │
│ │ │ │ │(1)「陳彥宇、投資EMAI平 │ │
│ │ │ │ │ 台可獲利、有提告」應 │ │
│ │ │ │ │ 補充更正為「陳彥宇、 │ │
│ │ │ │ │ 投資ENAI平台可獲利、 │ │
│ │ │ │ │ 有提告」 │ │
│ │ │ │ │(2)「109年3月11日13時58 │ │
│ │ │ │ │ 分許、同日不詳時間」 │ │
│ │ │ │ │ 應補充更正為「109年3 │ │
│ │ │ │ │ 月11日13時58分許、同 │ │
│ │ │ │ │ 月13日不詳時間」 │ │
│ │ │ │ │(見偵字第37030號卷第105至│ │
│ │ │ │ │113、129頁) │ │
├──┤ ├────┼──────────┼─────────────┤ │
│2-18│ │高晟鈞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高晟鈞、│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高晟鈞、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030 號卷第149 │ │
│ │ │ │ │至153 頁) │ │
├──┤ ├────┼──────────┼─────────────┤ │
│2-19│ │黃啟倫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黃啟倫、│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黃啟倫、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030號卷第181至│ │
│ │ │ │ │187頁) │ │
├──┤ ├────┼──────────┼─────────────┤ │
│2-20│ │黃彥鈞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黃彥鈞、│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黃彥鈞、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030號卷第239至│ │
│ │ │ │ │243頁) │ │
├──┤ ├────┼──────────┼─────────────┤ │
│2-21│ │曾耿堂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曾耿堂、│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曾耿堂、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030號卷第269至│ │
│ │ │ │ │279、301頁) │ │
├──┤ ├────┼──────────┼─────────────┤ │
│2-22│ │林芯慧 │ │ │ │
├──┤ ├────┼──────────┼─────────────┤ │
│2-23│ │劉育琪 │ │ │ │
├──┤ ├────┼──────────┼─────────────┤ │
│2-24│ │羅泉煌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羅泉煌、│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羅泉煌、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第81至 │ │
│ │ │ │ │83頁) │ │
├──┤ ├────┼──────────┼─────────────┤ │
│2-25│ │張景富 │ │ │ │
├──┤ ├────┼──────────┼─────────────┤ │
│2-26│ │賀治國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圈存 │害情形欄位欄位:「賀治國、│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第183至185頁) │」應補充更正為「賀治國、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第153至│ │
│ │ │ │ │155、157頁) │ │
├──┤ ├────┼──────────┼─────────────┤ │
│2-27│ │楊仲瑜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 │ │ │
│ │ │ │第293至295頁) │ │ │
├──┤ ├────┼──────────┼─────────────┤ │
│2-28│ │陳彥博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陳彥博、│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陳彥博、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第305至│ │
│ │ │ │ │315頁) │ │
├──┤ ├────┼──────────┼─────────────┤ │
│2-29│ │武氏蘭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 │害情形欄位欄位:「武氏蘭、│ │
│ │ │ │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應補充更正為「武氏蘭、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767號卷第361至│ │
│ │ │ │ │368頁) │ │
├──┤ ├────┼──────────┼─────────────┤ │
│2-30│ │林孟吟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被│ │
│ │ │ │圈存 │害情形欄位欄位:「林孟吟、│ │
│ │ │ │(見偵字第37768號卷 │投資EM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第27至31頁) │」應補充更正為「林孟吟、投│ │
│ │ │ │ │資ENAI平台可獲利、有提告」│ │
│ │ │ │ │(見偵字第37768號卷第49至5│ │
│ │ │ │ │4頁) │ │
├──┤ ├────┼──────────┼─────────────┤ │
│2-31│ │鄒翔宸 │ │ │ │
├──┤ ├────┼──────────┼─────────────┤ │
│2-32│ │賴宏宗 │ │ │ │
├──┤ ├────┼──────────┼─────────────┤ │
│2-33│ │李家汶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7787號卷 │ │ │
│ │ │ │第259、295至300頁) │ │ │
├──┤ ├────┼──────────┼─────────────┤ │
│2-34│ │沈書樺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銀行│ │ │
│ │ │ │圈存 │ │ │
│ │ │ │(見偵字第37787號卷 │ │ │
│ │ │ │第309、431至435頁) │ │ │
├──┤ ├────┼──────────┼─────────────┤ │
│2-35│ │呂明錡 │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中│ │ │
│ │ │ │6 筆透過金恆通公司代│ │ │
│ │ │ │收各2 萬元,遭銀行圈│ │ │
│ │ │ │存 │ │ │
│ │ │ │(見偵字第37787 號卷│ │ │
│ │ │ │第463 、467 、479 至│ │ │
│ │ │ │485 頁) │ │ │
│ │ │ │(註:呂明錡另外7 筆│ │ │
│ │ │ │超商儲值各2 萬元合計│ │ │
│ │ │ │14萬元部分,則並未遭│ │ │
│ │ │ │圈存( 見偵字第37787│ │ │
│ │ │ │號卷第468 、487 至48│ │ │
│ │ │ │8 頁) │ │ │
├──┤ ├────┼──────────┼─────────────┤ │
│2-36│ │張家齊 │ │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匯款時間及│ │
│ │ │ │ │儲值或匯款金額欄位:「109 │ │
│ │ │ │ │年5月14日19時38分許、2萬50│ │
│ │ │ │ │00元、合庫帳戶」,應補充更│ │
│ │ │ │ │正為「109 年5 月14日19時38│ │
│ │ │ │ │分許、2500元、合庫帳戶」 │ │
│ │ │ │ │(註:張家齊警詢雖稱遭詐騙│ │
│ │ │ │ │2萬5千元,惟查其並未提供該│ │
│ │ │ │ │筆交易明細,而鼎泰公司函文│ │
│ │ │ │ │則記載該筆交易金額為2500元│ │
│ │ │ │ │,見偵字第37787號卷第491至│ │
│ │ │ │ │495、525至526頁) │ │
├──┤ ├────┼──────────┼─────────────┤ │
│2-37│ │陳慈茜 │ │ │ │
├──┼──────────┼────┼──────────┼─────────────┼─────────────┤
│ 3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蔡濬暘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
├──┤字第1652號移送併辦意├────┼──────────┼─────────────┤樹狀圖、蔡濬暘提供之LINE擷│
│3-1 │旨書【即附件三】 │蔡濬暘、│ │ │圖(寰宇國際公告)、整理之│
│ │ │陳秋津 │ │ │匯入帳戶資料(偵字第1652號│
│ │ │ │ │ │卷第21至25、41至45頁) │
├──┼──────────┼────┼──────────┼─────────────┼─────────────┤
│ 4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 │ │ │許哲源所報詐欺案贓款一覽表│
├──┤字第4758號等移送併辦├────┼──────────┼─────────────┤、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
│4-1 │意旨書【即附件四】 │許哲源 │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記載之│447 帳號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
│ │ │ │ │「案經許哲源訴由臺中市政府│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警察局第三分局」,應補充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
│ │ │ │ │正為「案經許哲源訴由臺中市│行109年12月14 日合金西屯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