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原名許宏銘)
魏妤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
450 號、第19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4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柄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妤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柄晴、魏 妤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前後2 次犯行,亦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許炳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8 月,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嗣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許炳晴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 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徒手 竊取店家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欲供己食用,侵害店家之財產 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本案被告2 人一 起謀議並分工行竊之態樣;兼衡被告2 人前均已有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論處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許柄晴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魏妤瑾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生工作,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被 告2 人所犯2 罪之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 ,犯案之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 示犯罪所得之物,應共同負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次共同所犯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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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所竊物品(價值│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告訴代理│新臺幣/元) │ │ │
│ │ │ │人) │ │ │ │
├──┼────┼─────┼────┼───────┼──────┼──────┤
│1 │110年1月│臺中市太平│家福股份│共同竊取蘇格登│許柄晴共同犯│未扣案之蘇格│
│ │30日15時│區中平七街│有限公司│單一麥芽威士忌│竊盜罪,累犯│登單一麥芽威│
│ │36分許 │70號家樂福│太平分公│酒 1 瓶、約翰 │,處有期徒刑│士忌酒壹瓶、│
│ │ │太平店 │司(林尚│走路威士忌酒 4│參月,如易科│約走路威士忌│
│ │ │ │毅) │瓶,共 5 瓶( │罰金,以新臺│酒肆瓶,均沒│
│ │ │ │ │共 7838 元)。│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部或│
│ │ │ │ │ │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魏妤瑾共同犯│收時,追徵其│
│ │ │ │ │ │竊盜罪,處有│價額。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10年2月│臺中市大里│大買家股│共同竊取蘇格登│許柄晴共同犯│未扣案之蘇格│
│ │3日19時 │區國光路2 │份有限公│15年單一麥芽威│竊盜罪,累犯│登15年單一麥│
│ │24分許 │段710號大 │司大里國│士忌3 瓶、蘇格│,處有期徒刑│芽威士忌參瓶│
│ │ │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登12年單一麥芽│伍月,如易科│、蘇格登12年│
│ │ │光店 │(王振宇│威士忌1 瓶、麥│罰金,以新臺│單一麥芽威士│
│ │ │ │) │卡倫AERA單一麥│幣壹仟元折算│忌壹瓶、麥卡│
│ │ │ │ │芽威士忌1 瓶、│壹日。 │倫AERA單一麥│
│ │ │ │ │軒尼詩1 瓶、御├──────┤芽威士忌壹瓶│
│ │ │ │ │茶園綠茶1 瓶(│魏妤瑾共同犯│、軒尼詩壹瓶│
│ │ │ │ │共價值1 萬1075│竊盜罪,處有│、御茶園綠茶│
│ │ │ │ │元)。 │期徒刑肆月,│壹瓶,均沒收│
│ │ │ │ │ │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
│ │ │ │ │ │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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