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69號
TCDM,110,簡,769,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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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基發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梁、鐵皮及C 型鋼(共陸噸)、鋼筋拾條、水溝蓋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之「約」及 「、7 」應予刪除、第8 行記載之「1 萬51408 元」更正為 「15108 元」、第11行記載之「先後於」更正為「接續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5 證據名 稱欄位記載之「警詢時及」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戴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2 次竊取告訴人張惠珠所有之鋼筋10條、水溝蓋3 個,係於相 隔約1 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行,接連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 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該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屬分論併罰之獨立2 次竊盜犯行, 容有誤會,尚屬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天波所有之鋼梁、鐵皮及C 型鋼(共 6 噸)、告訴人張惠珠所有之鋼筋10條、水溝蓋3 個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張天波張惠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7954 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位」),先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張天波所有之鋼梁、鐵皮及C 型鋼共6 噸(告訴人張 天波雖於警詢證述其遭竊之鋼梁、鐵皮及C 型鋼約6 至7 噸 ,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物品遭竊之數量有逾6 噸, 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此部分遭竊之數量為6 噸)及告 訴人張惠珠所有之鋼筋10條、水溝蓋3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將告訴人張天波所有之鋼梁、鐵 皮及C 型鋼載往回收廠變賣,得款15108 元,惟按刑法諭知 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 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始有施以替代手段 ,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 收目的之必要;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 所分得之原物(例如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 ,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如該 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變價而不存,自非不得沒收 其保管之價金;反之,若非依上開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而 與原物欠缺同一性,當不生以該價金代替原物沒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竊得之上開鋼梁、鐵皮及 C 型鋼部分,應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而非變賣所得之價額 ,併予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2795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戴基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基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9 時5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陳建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拖吊貨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之黃昏市場,吊掛載運張天波所有(因受地主蔡雪 卿委託處理拆除工程所得)之鋼梁、鐵皮及C 型鋼(共約6 、7 噸),得手後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資源回收 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獻堂,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5140 8 元。嗣經張天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
㈡先後於109 年8 月19日13時12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42分許 ,騎乘不知情之戴嘉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空地,竊取張惠珠 所有鋼筋及水溝蓋1 批(兩次共竊取鋼筋10條、水溝蓋3 個 ,共價值9250元),得手後離去,離去時並為阮春靜目擊。 嗣經張惠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天波張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戴基發之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波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
│ │詢時之指訴 │罪事實。 │
├──┼───────────┼────────────┤
│3 │證人陳建至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
│ │述 │罪事實。 │
├──┼───────────┼────────────┤
│4 │證人林獻堂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
│ │述 │罪事實。 │
├──┼───────────┼────────────┤
│5 │證人蔡雪卿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撥打電話詢問證人蔡雪│
│ │署偵查中之證述 │卿時,證人告知犯罪事實欄│
│ │ │一、㈠拆除之鋼材已非其所│
│ │ │有,所有人係張天波之事實│
│ │ │。 │
├──┼───────────┼────────────┤
│6 │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被告出售犯罪事實欄一、㈠│
│ │記表影本 1 紙 │財物之事實。 │
├──┼───────────┼────────────┤
│7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
│ │片 │罪事實。 │
├──┼───────────┼────────────┤
│8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珠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
│ │詢時之指訴 │罪事實。 │
├──┼───────────┼────────────┤
│9 │證人戴嘉成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人│
│ │述 │為被告之事實。 │
├──┼───────────┼────────────┤
│10 │證人阮春靜於警詢時之證│證人目擊被告騎乘機車載運│
│ │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財物離去│
│ │ │之事實。 │




├──┼───────────┼────────────┤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
│ │片 │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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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