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61號
TCDM,110,簡,76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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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9
、9833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文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孫文慶就附表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3、5至7、8至9部分,其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人 所有,然渠等所有之鞋子分別係放置在同一地點之門口地面 或鞋櫃,單憑財物之外觀,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 ,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只能認此部分被告各係侵害單一之 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僅各 論以1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 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53號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 完畢(下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非字第6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5 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9月、4年, 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前開第3案 至第5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6年6月1日至11 1年2月9日),前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1年1月8日縮刑期滿) ,後假釋經撤銷,並於110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5月1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則被告所犯甲案部分,既已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縱其與另犯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9年8月7日假釋出 監,嗣因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惟此並不影 響甲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被告於受甲案所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有因與本案 相同之財產犯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甚鉅,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 ,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 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 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 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 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 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 表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 得,且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因被告辯稱以低價 變賣而受影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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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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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陳進安謝侑真、謝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淇部分 │罪所得黑色運動鞋、黑色登山鞋│
│ │ │、黑色NIKE牌運動鞋各壹雙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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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即附表編號4所示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梓甯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橘色美津濃牌運動鞋壹雙│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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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潘雅馨潘忠賢黃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美部分 │罪所得桃紅色NIKE牌運動鞋、紫│
│ │ │色NIKE牌運動鞋、NIKE牌黑底白│
│ │ │色標誌、鞋面網狀運動鞋各壹雙│
│ │ │、NIKE牌黑底白色標誌運動鞋貳│
│ │ │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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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即附表編號8至9所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盧昱誠、江惠玲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美津濃牌綠色橡膠材質羽│
│ │ │球鞋、NIKE牌黑色籃球鞋、迪卡│
│ │ │儂藍黃色慢跑鞋1雙、愛迪達牌 │
│ │ │粉紅色慢跑鞋各壹雙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㈡黃丹伶部分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白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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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49號
110年度偵字第9833號
被 告 孫文慶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孫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12月21日凌晨2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止 ,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置於前 開地點之鞋類物品,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再騎乘自 行車離去。嗣將之攜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跳蚤市場, 以每雙鞋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同日上午陸續發現其等置 於前開地點之鞋類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孫文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0年1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黃丹伶置於該處門口鞋櫃內之白色運動鞋1 雙(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再騎 乘自行車離去。嗣將之攜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跳蚤市 場,以每雙鞋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因黃丹伶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盧昱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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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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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孫文慶(經傳喚未到│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 │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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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告訴人盧昱誠於警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0 │
│ │ 時之指訴。 │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 │




│ │2.證人陳進安謝侑真、│ │
│ │ 黃梓甯黃鳳美於警詢│ │
│ │ 時之證述。 │ │
│ │3.證人潘雅馨於警詢時及│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4.證人潘忠賢於偵查中之│ │
│ │ 證述。 │ │
│ │5.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
│ │ 、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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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證人黃丹伶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0 │
│ │ 證述。 │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 │
│ │2.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 │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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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10次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有9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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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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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陳進安│黑色運動鞋1雙 │
│ │70巷55弄15號門口地面│ │(價值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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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謝侑真│黑色登山鞋1雙 │
│ │70巷55弄15號門口鞋櫃│ │(價值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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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謝宏淇│黑色NIKE牌運動鞋1雙 │
│ │70巷55弄15號門口鞋櫃│ │(價值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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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黃梓甯│橘色美津濃牌運動鞋1雙 │
│ │70巷55弄11號前騎樓置│ │(價值3,680元) │
│ │物台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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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潘雅馨│桃紅色NIKE牌運動鞋1雙 │
│ │70巷55弄23號門前 │ │(價值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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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潘忠賢紫色NIKE牌運動鞋1雙 │
│ │70巷55弄23號門前 │ │(價值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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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黃鳳美│NIKE牌黑底白色標誌運動│
│ │70巷55弄23號門口鞋櫃│ │鞋2雙(各價值約1,000元│
│ │ │ │)、NIKE牌黑底白色標誌│
│ │ │ │、鞋面網狀運動鞋1雙 │
│ │ │ │(價值約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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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盧昱誠│美津濃牌綠色橡膠材質羽│
│ │70巷55弄21號門口 │ │球鞋1雙(價值1,300元)│
│ │ │ │、NIKE牌黑色籃球鞋1雙 │
│ │ │ │(價值2,000元)、迪卡 │
│ │ │ │儂藍黃色慢跑鞋1雙(價 │
│ │ │ │值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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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江惠玲│愛迪達牌粉紅色慢跑鞋1 │
│ │70巷55弄21號門口 │ │雙(價值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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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