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57號
TCDM,110,簡,75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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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85
、13287、135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 持機車內之隨車工具(未扣案,依目前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何 工具及客觀上是否足供兇器使用)」部分應更正為「徒手」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 扣案物品「強力磁鐵1顆」應更正為「強力磁鐵1組」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後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 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12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 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 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 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 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在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前開商品及隨手竊得上開車牌等, 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查獲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鋼骨業,家中尚有父母但未同 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 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強力磁鐵1組,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在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內分別竊取行動電源1 個及藍芽喇叭1個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 開扣案之強力磁鐵1組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法於犯罪事實一(二)、(三)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分別竊得之CK 牌香水1瓶、行動電源1個及藍芽喇叭1個,均未經扣案,亦 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林雅健王思凱楊裕民等,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前開車牌犯行部分,固獲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然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伊宏智,有被害人伊宏智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13287卷第9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 胡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牌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 胡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關於竊取車牌部分 胡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關於竊取藍芽喇叭部分 胡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13285號 110年度偵字第13287號
110年度偵字第13579號
被   告 胡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及1年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美琴),至由林 雅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豆屋」選物 販賣機店附近,停妥車後步行至該店內,徒手竊取林雅健放 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編號24)上之CK牌香水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香水放入隨身包包 內即離去。嗣林雅健盤點商品時發現香水遭竊,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9年12月19 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由王思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旁之選 物販賣機店附近,停妥車後步行至該店內,持強力磁鐵吸住 選物販賣機內之鐵盒裝行動電源1個(價值580元),以磁力 將該盒行動電源移動至機台之物品掉落口,再徒手自物品掉 落口竊取該盒行動電源,得手後離去。嗣王思凱盤點商品時 發現行動電源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三)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持機車內之隨車工具(未扣案,依目前證據尚無法證 明係何工具及客觀上是否足供兇器使用),竊取伊宏智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 離去。又於110年2月12日某時許,將上揭竊得之車牌懸掛在 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於同日夜 間8時5分許騎乘該機車至由楊裕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停妥車後步 行至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於同日夜間8時8分許持強力磁鐵吸 住選物販賣機內之鐵盒裝藍牙喇叭1個(價值1990元),以 磁力將該盒藍牙喇叭移動至機台之物品掉落口,再徒手自物 品掉落口竊取該盒藍牙喇叭,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楊裕民發 現該盒藍牙喇叭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於110年2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查獲胡家豪騎乘懸掛L5A-928號車牌(車牌已發還)機 車,並扣得強力磁鐵1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雅健王思凱楊裕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第四分局及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家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 健、王思凱楊裕民及證人陳美琴、伊宏智於警詢中指述與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位置圖2張、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4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285號卷);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及蒐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2張(見110年



度偵字第13579號卷);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3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13287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強力磁鐵1顆,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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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