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76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許燕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許福氣於偵訊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洪莉湘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故意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被告卻未知所自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 ,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工地泥水工作 之同事,本應互相合作、和睦相處,卻因工作上之細故發生 口角,復未能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或請主管協調解決,
竟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身體亦受有相關擦挫傷),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工地內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顯過於衝動 行事,所為自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且所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可先自行 就醫,嗣於偵查中,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致雙方終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泥水工作, 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年邁父母,身體狀況都不好,子女已經 成年,目前自行在外租屋工作賺錢養活自己,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空關聯性、侵害 法益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31號
被 告 吳淑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禎前於民國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00 號對面工地,與洪莉湘因工作發生糾紛,吳淑禎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洪莉湘,造成洪莉湘受有腦震 盪、頭部損傷、頭頸部挫傷及鼻子挫傷等傷害;吳淑禎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 「幹你娘」、「老雞掰」及「老水雞」等語辱罵洪莉湘,足 生損害於洪莉湘之名譽。
二、案經洪莉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淑禎於警詢及偵查│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
│ │中之供述 │洪莉湘發生爭吵,並互相動│
│ │ │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莉湘於警│1、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述) │ 。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 │
│ │ │ 「幹你娘」、「老雞掰 │
│ │ │ 」及「老水雞」等語辱 │
│ │ │ 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3 │證人許書銘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 │
│ │中之證述 │ 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 │
│ │ │ 「幹你娘」、「老雞掰 │
│ │ │ 」及「老水雞」等語辱 │
│ │ │ 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4 │證人許日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 │中之證述 │ 、地有互相拉扯頭髮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 │
│ │ │ 「幹你娘」、「老雞掰 │
│ │ │ 」及「老水雞」等語辱 │
│ │ │ 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5 │證人許福氣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 │有互相拉扯頭髮之事實。 │
├──┼───────────┼────────────┤
│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
│ │中慈濟醫院急診檢傷紀錄│部損傷、頭頸部挫傷及鼻子│
│ │表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7 │蒐證照片4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 │、地有發生拉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淑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傷害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