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22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
訴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貳瓶、濕紙巾壹包及保險套玖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106 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被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 。
(二)被告在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同一女子以營利,經警分別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經 過查獲。被告在109 年4 月21日員警第一次臨檢查獲後, 仍不思悔改,另行起意,依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於109 年5 月17日遭二度查獲,2 次行為容留 之人雖為同一人,但既屬遭查獲犯意中斷後再犯,2 次行 為應屬分別起意,而應論以數罪。
(三)被告前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108 年2 月12日確定,108 年3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 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與犯罪模式均相同,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營利,容留 女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起初否認犯行,至審理時方認罪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水電工、月收入5 、6 萬元、已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容留之女子張 雪飛雖有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抽成方式,但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依據證人即至店內消費之客人陳枚裕警詢之證 述,其與張雪飛交易該次還沒付錢員警就已經來臨檢,前 一次消費有付錢但不是同一位小姐服務(見109 偵22280 卷第29頁);犯罪事實二則為員警喬裝客人前往交易,並 無真實交易付費。是就起訴範圍之被告容留張雪飛從事性 交易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犯罪所 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潤滑油2 瓶、濕紙巾1 包及保險套97個,為犯罪事 實二員警臨檢時,在臨檢包廂及該址2 樓查扣,有查獲當 時照片可稽(見109 偵26077 卷第109-115 頁),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80號
109年度偵字第26077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南竹湖1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 107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2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 確定,甫於 108 年 3 月 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僱用張○○為服務 小姐,容留張○○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為不知情之童進卿所有之房屋)「悅辰生活館」,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 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及「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 陰莖至射精為止)性交易,並由張○○分別向男客收取「全 套」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即每2小時1,200元服 務費加計1,000元)及「半套」性交易費用1,700元(即每2小 時1,200元服務費加計500元),張○○可分別就「全套」性 交易抽取1,720元(1,200元60%+1,000元=1,720元)及就「 半套」性交易抽取1,220元(1,20060%+500元=1,220元), 餘則歸乙○○所有,乙○○即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09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 ,至悅辰生活館實施臨檢,當場查獲張○○與陳○○從事性 交易,始悉上情。
二、乙○○為警於上揭時間查獲後,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 109 年 5 月 17 日前某時起(109 年 4 月 21 日以後),仍僱用張○○為服 務小姐,容留張○○在上開「悅辰生活館」,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並由張○○分別向男客收 取「全套」性交易費用 2,200 元(即每 2 小時 1,200 元服 務費加計 1,000 元)及「半套」性交易費用 1,700 元(即每 2 小時 1,200 元服務費加計 500 元),張○○可分別就「 全套」性交易抽取 1,720 元(1,200 元60%+ 1,000 元 =1,720元)及就「半套」性交易抽取 1,220 元(1,20060%+ 500 元=1,220元),餘(即 480 元)則歸乙○○所有,乙○○ 即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 經警於 109 年 5 月 17 日晚間 8 時 45 分許,喬裝男客 進入上開「悅辰生活館」,張○○主動邀約喬裝之員警性交 易,而為警獲,並經警於同日晚間 9 時 25 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潤滑油 2 瓶、濕紙巾 1 包及保險套計 97 個等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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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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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⑴被告自 108 年中某日起,經營 │
│ │供述 │ 上述「悅辰生活館」,暨證人張│
│ │ │ 雪飛於該址工作之事實。 │
│ │ │⑵被告為警於109 年4 月21日查獲│
│ │ │ 妨害風化案件後,仍經營「悅辰│
│ │ │ 生活館」,暨證人張○○仍於該│
│ │ │ 址工作之事實。( 惟辯稱:伊不│
│ │ │ 知道店內小姐從事「全套」及「│
│ │ │ 半套」性交易云云。) │
├──┼─────────────┼───────────────┤
│2 │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⑴證人張○○自 108 年 6 月間某│
│ │證述 │ 日起,經朋友介紹,而至被告所│
│ │ │ 經營之上開「悅辰生活館」工作│
│ │ │ ,暨證人張○○於上述 2 次為 │
│ │ │ 警查獲前,均有邀約男客性交易│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就證人張○○向每位男客收│
│ │ │ 取之服務費用,抽取其中480 元│
│ │ │ ,約每10日或15日結算並收款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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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陳○○人因前曾於「悅辰生活館│
│ │ │」接受「半套」服務,而於 109 │
│ │ │年 4 月 21 日晚間 9 時許,再次│
│ │ │至該店,經證人張○○與渠談妥「│
│ │ │全套」性交易事宜,隨即為警方臨│
│ │ │檢查獲之事實。 │
├──┼─────────────┼───────────────┤
│4 │證人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悅辰生活館」之營業處所為│
│ │ │證人童○○所出租。 │
├──┼─────────────┼───────────────┤
│5 │證人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楊○○在「悅辰生活館」擔任│
│ │ │按摩小姐,該店負責人為被告之事│
│ │ │實。 │
├──┼─────────────┼───────────────┤
│6 │現場蒐證照片 8 張、臺中市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政府 106 年 5 月 31 日府授│ │
│ │經商字第 1060867765 號函、│ │
│ │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 │
│ │書影本各 1 份等(109 年度偵│ │
│ │字第 22280 號卷) │ │
├──┼─────────────┼───────────────┤
│7 │現場蒐證錄影(音)光碟 1 片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譯文 1 份、現場暨扣案物 │ │
│ │品照片計 10 張、估價單(即 │ │
│ │帳本)影本 1 張、臺中市政府│ │
│ │106 年 5 月 31 日府授經商 │ │
│ │字第 1060867765 號函、商業│ │
│ │登記抄本影本各 1 份等及扣 │ │
│ │案之潤滑油 2 瓶、濕紙巾 1 │ │
│ │包及保險套計 97 個等物(109│ │
│ │年度偵字第 26077 號卷) │ │
└──┴─────────────┴───────────────┘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嫌。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 括的一罪。查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期間, 各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各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潤滑 油2 瓶、濕紙巾1 包及保險套計97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