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04號
TCDM,110,簡,704,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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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喜



      陳阿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阿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宗喜、陳 阿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宗喜陳阿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
㈡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承包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拆除工程,明知契約約定不得雇用外籍勞工,竟雇 用2 名越南籍勞工執行拆除工作,又為掩飾渠等違約雇用外 籍勞工之情,要求林俊銘、邱順龍身著良友營造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反光背心及安全帽,配合被告陳阿美拍照,並持以向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陷於



錯誤,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10元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暨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所詐得款項均已匯回臺 中市政府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先 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 人先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等均坦承犯罪,又本案詐得款項僅 1 萬5010元,並均已返還臺中市政府,足認渠等犯後已彌補 所造成之損害,是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又為彌補 被告2 人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成本,及使被告2 人能記取本案 教訓,爰併依同法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向 公庫支付3 萬元。
三、被告2 人詐得之1 萬5010元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該款項 已返還臺中市政府,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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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